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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期:论我国反洗钱犯罪立法及措施的完善(张红地;2003年11月5日)

日期:2021-01-06

作者:张红地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和危害
 
   (一)洗钱的概念和由来
    “洗钱”(money laundering)
通常是指为了掩盖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而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过程。最早的“洗钱”并无贬义,就是把已被弄脏污的金属铸币清洗干净的意思。据说在20世纪初,在美国旧金山市有一位名叫圣·弗朗西斯的饭店老板,看到自己饭店用于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沾满了油污,因怕弄脏了顾客所带的白手套而影响到饭店的生意,便将收进的硬币用碱液清洗一遍,然后才将清洗后的洁净硬币投入流通使用,这就叫“洗钱”。现代“洗钱”概念已远超出这个范围,已引申为货币资金或财产的来源和性质“不干净”而进行清洗,通过“清洗”而使黑钱、赃钱、犯罪收入合法化。这种“清洗”不是通过使用化学药剂进行除污,而是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交易来完成清洗过程,通过这种清洗后,就隐瞒和掩盖了犯罪收入的来源和性质,达到表面合法化并安然享受不法财物或利益。
    现代洗钱活动始于
20世纪20年代,美国的芝加哥出现了以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所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作掩护,他们一方面为顾客洗衣服,另一方面贩卖毒品。在为顾客洗衣服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部分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就把毒品收入和洗衣服的合法收入混在了一起。起初,税务机关并没有发现,这样就都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较早的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行为。

   
20世纪中期以来,洗钱活动快速在全球迅猛发展,并逐步演变成为一个专门性的、复杂的犯罪领域,以至于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危及全球经济发展。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非法洗钱的总数额相当于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2%至5%。根据2001年联合国在有关国际会议上公布的数据表明,全世界每年非法洗钱的数额高达1万至3万亿美元,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每年被合法化的非法收入为10亿到20亿美元,在一些发达国家这一数字高达1000亿美元,而在一些世界金融中心,每年有3000亿到5000亿美元的黑钱被合法化。
    (二)洗钱犯罪的危害
    据联合国的一项最新统计资料表明,
1997年全球犯罪集团清洗黑钱的数额已经增加到创记录的4000亿美元,相当于国际贸易总额的8%。这个数字比当年的钢铁和汽车国际贸易的总额还多,与全球纺织品贸易总额不相上下。各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如果没有洗钱活动的“输血”,便无法得以维持;而各种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洗钱活动的“滋养”,也无法得以生存。一般来看,洗钱对国际社会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有组织的犯罪与洗钱犯罪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对国际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犯罪分子不是将犯罪所得赃款用于合法的经济活动,他们不期望通过洗钱获得很高的利润回报,只求逃避国家的控制和利用清洗后的赃款挥霍以及支持其它犯罪活动。因此,洗钱者往往将赃款投向金融控制较松、生产效率较低的国家和地区,扭曲了世界资源的分配,严重影响了全球经济的快速增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放弃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模式,而导入“市场经济”模式的改革。在这种改革政策的推动下,大量外资被吸引到这些国家中。*据世界银行的统计资料,1996年全球吸引外资前10名的国家中,新兴市场国家有4个。不容否认,在进人新兴市场国家的大量外资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各种犯罪的黑钱或者有着黑钱的背景。
    (2)洗钱犯罪与金融腐败现象形成一种特殊的紧密关系,严重危胁金融秩序和腐蚀金融从业人员。随着世界经济与金融的日益一体化,洗钱活动也日益从以往仅仅局限于一国范围而走向全球范围。长时期和大规模的跨国洗钱活动需要利用国际金融系统,并需要了解这个系统的金融从业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既迅速地转移其非法收益,避免为各国司法机关所查获;又能防止由于在金融市场中行情多变而造成贬值或者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犯罪集团迫切地需要有一大批熟知金融知识的会计师、投资顾问、保险代理人、金融业律师等金融专业人才为自己提供服务。一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它独立的金融从业人员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无视职业操守,往往自己单独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勾结外部犯罪组织以及犯罪分子,共同进行金融犯罪。

    (3)洗钱犯罪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各国的金融交易规则与金融监管制度逐步向国际惯例靠拢。但是,严重的洗钱犯罪不仅迟滞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而且对经济全球化埋下了潜在的威胁与隐患。与此同时,犯罪活动的有组织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各国政府与司法机关在打击国内犯罪活动时,发现越来越多的有组织犯罪活动通过清洗犯罪所得的赃款及其产生的非法收益,拥有了与政府相抗衡的强大的经济实力,直接影响各国政府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效率。洗钱案件的频发不仅危及各国的社会治安与经济秩序,并且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际经济金融秩序。
    (4)洗钱会严重危害一国的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洗钱会破坏一国的政治秩序。如果犯罪组织用犯罪所得赃款支持竞选,就可能破坏一国的政治秩序。二是洗钱危害一国的社会治安。通常洗钱是和刑事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有组织刑事犯罪联系在一起的,洗钱者是刑事罪犯的帮凶,二者之间互相补充,有时又是共同犯罪,完成同一犯罪目的。犯罪组织用赃款支持国际上的恐怖主义活动和叛乱,将危害一国的国家安全。三是洗钱损害社会公平原则。犯罪分子不是依靠诚实劳动而是依靠洗钱获得的巨额资金过着奢侈的生活。如果这种情况不能被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将会在社会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影响社会公平和全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四是洗钱会对一国的经济产生严重影响。洗钱者将赃款投资于一国经济的某些领域,可能会控制一国经济的某些方面,同时,洗钱者在向一国输入赃款时也输入了一些非法活动,对一国经济产生不利影响,降低本国的经济增长率。

    (5)洗钱对一国的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在一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情况下,赃款的流入或外逃,对一国金融市场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如导致一国的汇率和利率的变动等,并对本国贸易条件产生不利影响和加大金融市场的风险。

    二、国际社会反洗钱立法的一般概况和主要措施的改革
    为有效打击洗钱,遏制洗钱的进一步泛滥,各国及国际社会纷纷制订相关法律及制度予以惩治。目前,对国际反洗钱立法影响最大的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国际反洗钱公约和措施。

    (一)有关国际重要的反洗钱公约和措施

    1、联合国颁布的禁毒公约关于反洗钱的若干原则。联合国于1988年12月19日在维也纳通过《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它虽然只是一般性地针对毒品交易,但也涉及洗钱问题。就反洗钱而言,公约最具意义的内容,是赋予缔约国一项条约义务,即要求它们通过本国立法使洗钱构成犯罪。从反洗钱的角度看,联合国禁毒公约最重要的内容有:一是明确规定了毒赃洗钱犯罪的概念。《联合国禁毒公约》首次规定了毒赃洗钱犯罪的概念。二是明确规定了打击毒赃洗钱犯罪的刑罚手段和刑事强制措施。在《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对没收犯罪收益的规定有了较以往的规定很大程度的发展。
三是明确规定了查处毒赃洗钱犯罪案件的国际合作机制。打击毒赃洗钱犯罪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主要因为毒赃洗钱的手段和方式,大多具有国际性的犯罪因素。*(2)《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2、《联合国禁毒署反洗钱示范法》中反洗钱犯罪刑法规范的发展。在《联合国禁毒公约》制定7年之后的1995年,联合国禁毒计划总署在总结回顾世界反毒赃洗钱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一份“关于洗钱和没收与贩毒有关的财产的示范法草案”,并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一次国际专家组会议上经讨论通过,正式成为《联合国禁毒总署关于洗钱和没收与贩毒有关的财产的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示范法》在反洗钱方面作了相当大的发展。一是打击的范围已经扩展到非毒赃范围。建议各国可针对所有犯罪组织的非法活动,以便扩大到针对严重犯罪,典型的是有组织犯罪。从而为各国修订国内法上的洗钱罪构成要件指明了发展方向。二是细化了反洗钱规则。如关于洗钱的防范问题,在现金支付数额的限制、国际间货币和证券转移的规定、经纪业务的规则、赌场和赌博俱乐部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警惕性义务等方面吸取了各国反洗钱的成功立法案例,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又如,关于洗钱侦查,规定了洗钱报告、对洗钱专门调查技术、银行保密要求的否决等内容。三是发展了毒赃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如规定将披露有关机构正在进行反洗钱调查信息的行为要予以刑事犯罪化;对法人参与洗钱活动的要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对有关机构或者个人未履行法定的防范洗钱义务的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等。

   
(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防止利用银行洗钱的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于
1988年12月发布了《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原则声明》,并对金融机构提出四项建议:第一,验明客户身份。银行对所有申请其服务的客户,应作合理努力以确定其真实身分,包括制定自客户取得身份证明的有效的程序;应有明确的政策,即对于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客户,不与之发生重大业务交易。第二,遵守法律。银行管理人员应确保执行业务遵循高尚的道德标准,并遵守有关金融交易的法律与法规;对其有充分理由怀疑与洗钱有关的交易,银行应拒绝提供服务或给予积极支持。第三,与执法机关合作。银行应在当地保密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与本国执法机关全面合作;应注意避免向试图以改动、不全或误导信息欺骗执法机关的客户,提供支持与协助;银行一旦知悉可由其推断存款交易本身即具有犯罪目的的事实,应采取适当措施,如拒绝协助、与客户断绝往来、关闭或冻结账户。第四,职员培训。各银行应将其防范洗钱的政策告知所有有关职员,无论其在何处;应加强有关本原则事项的职员培训。巴塞尔委员会的原则声明,并非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但它包含的基本原则,在许多国家,甚至非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以各种形式得到贯彻。
   
(三)七国集团金融行动小组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

    1989年7月,七国集团首脑于巴黎举行经济高峰会议,决定成立金融行动小组,专门处理洗钱问题。金融行动小组集中来自15个国家的130位专家,历时半年,于1990年2月6日正式发布《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建议报告要求各国积极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对至少故意的洗钱以犯罪论处,并于可能时追究除雇员以外的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同时为本国司法机关扣押和没收被清洗犯罪赃款或与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提供法律依据。建议报告还就客户身份验证、金融机构业务记录的保存与利用、金融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内部反洗钱计划、边境货币贩运控制、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与指导、国际资金流动的监测、各国间充分的信息交流、防止犯罪集团对金融机构的控制和收购、简化引渡程序等提出了极有意义的指导意见。总的说来,建议报告内容全面、具体,操作性强,在许多方面具有开拓性。值得注意的是,金融行动小组的工作,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除七国集团成员以外,先是18个国家,后来又增加了17个国家,向金融行动小组派遣了专家;而其工作成果的实际影响力,也已远远超出了七国集团成员的范围。

   
(四)国际社会核心的反洗钱措施

    目前国际社会核心的反洗钱法律措施包括:
    1、改革银行保密制度。20世纪8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原有银行保密制度进行了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建立金融交易报告制度。主要内容有:一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一定金额(在美国和澳大利亚为一万美元或澳元)以上的金融交易,包括存款、取款、货币兑换以及其他支付或转移,向有关执法机关作例行报告,信息汇集至国家专设的计算机数据库,通过比对分析,对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交易进行重点监视和调查。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有理由怀疑的各类交易,无论金额大小,应随时向有关当局做出报告。银行保密制度改革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交易文件或其复制件一定年份以上(美国五年,澳大利亚七年)。哪些交易文件须予保存,应依规定,没有规定的则以能否恢复交易原貌为准。金融交易记录的保存,旨在固定所谓“书面线索”(Paper Trail),以利于执法机关追踪资金运动走向,取得犯罪证据。当然,金融交易记录的利用与公开,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并须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
    2、增设洗钱罪名。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洗钱控制法》,增加了洗钱罪的规定以及制裁的标准。随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英国、比利时、德国、瑞典、瑞士等,都专设洗钱罪名。另外一些国家如荷兰、西班牙、奥地利和日本,未专设洗钱罪,而是依其他可涵盖洗钱行为的罪名,对洗钱进行刑事制裁。尽管目前设有洗钱罪名的国家为数有限,由于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性规定和许多国际组织的积极倡导,更由于预防和打击洗钱自身的要求,增设洗钱罪的国家正在逐步增加。
     3、强化全融机构的预防和控制作用。金融系统是洗钱的必经渠道,如无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政府预防和打击洗钱的种种努力,难以奏效。因此,加强执法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责令或敦促金融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守法并主动与执法部门合作,是反洗钱的重心所在。因此,许多国家注重对金融机构进行道义劝导。除此之外,一些国家还在金融系统推行若干切实可行的制度,如“金融真名制”,即要求金融机构严格开户管理,凭借法定的身份证件核定户主真实身份,妥善保管开户文件,拒绝匿名或假名开户。在美国,各金融机构要求在高级管理层中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反洗钱执法监督,并与政府反洗钱部门保持经常性联系。

    三、中国反洗钱立法措施的现状与缺憾
   
(一)中国反洗钱的立法现状
    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中国对洗钱犯罪的关注比较晚。从发展过程看,中国立法层对反洗钱的认识和关注大约开始于
20世纪90年代中期,1997年3月通过的中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进入21世纪,中国有关部门开始出台一些部门的反洗钱规定,反洗钱工作已经被列入中国立法当局和银行监管当局的工作重点。

    中国政府对洗钱犯罪的认识起源于1988年12月中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禁毒公约》,在这里中国政府将反洗钱上升为一项国际公约要求的法定义务。在国际反洗钱立法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中国政府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结束了中国在反洗钱方面无明确规定的局面。新刑法颁布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相应加快反洗钱相关立法步伐,主要表现在制定两方面的规范:即对大额现金交易的预防性规范和对外汇现钞交易、携带与汇款出入境的预防性规范。
2003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了三个反洗钱的规定,成为我国历史上专门的独立的反洗钱规定。它们是《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反洗钱工作进入了了一个新阶段。
    目前,中国初步形成以刑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准则、以部门规章为规范的反洗钱的法律框架。具体讲就是:新刑法是中国反洗钱领域效力最高,与国际规范联系最为密切的部分。随着新刑法对反洗钱做出规定后,中国行政法规方面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制定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制》。将法律法规落实到实际反洗钱工作中的有有关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关于严禁公款私存套取现金的公告》、《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信用卡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涉及或与反洗钱相关的规定。从反洗钱的组织机构看,目前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目前正致力于推动反洗钱工作机构的建立、反洗钱法规的完善,并积极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这表明中国反洗钱工作正在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二)中国反洗钱立法的特点和缺憾
    中国反洗钱的立法有以下特点:一是中国反洗钱立法与国际反洗钱立法趋同与非趋同并存。趋同表现在立法形式均由粗略走向细化、内容上的趋同(如洗钱对象范围的扩大)。非趋同则表现在洗钱的对象范围、行为方式尚未达到国际规范的宽范性要求,预防和管制洗钱的行政法规、规章方面距巴塞尔委员会的反洗钱“四原则”尚有差距,如对中国洗钱罪的规定。中国在洗钱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困难。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有关机构和人员没有义务去了解别人收益的性质,使得犯罪主观方面可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但是,目前有些国家有不同规定:如美国法律对“明知”的规定。在美国“明知”包括“故意无视”、“蓄意疏忽”和“有意回避”,因而使“推定洗钱罪”等罪名成立。二是重惩治洗钱的刑事立法与轻预防洗钱的行政立法并存。中国在预防洗钱的行政性法规、规章方面仅有一些制度性规定,但至今尚无一部全面的单行规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将洗钱行为明确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也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限制洗钱活动的作用。但由于这些规定缺乏全面覆盖性和权威性,操作起来难度较大,而且有效性大打折扣。总的未看,中国反洗钱法制还不够完善,经验不足,在预防洗钱方面,至今尚无一部全面的单行法规,即便在上述己出台的法律、规章中,对洗钱的管理和打击的法律层次不高,力度有限,以致中国打击和预防洗钱活动总体仍处于比较薄弱和滞后的局面。

    四、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反洗钱立法和措施的有关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中国反洗钱立发的建议
    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是反洗钱的一项重要措施。虽然,中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增加了洗钱罪的条款,但由于中国对洗钱活动认识不足,导致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改进中国的反洗钱工作,从立法角度看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增加必要的内容。主要有:

   
1、构建多层次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从加强中国反洗钱立法和完善有关措施的角度看,今后的发展和改进方向应以单行的反洗钱法为核心,构建多层次的全面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该构建三个层次的全面的反洗钱法律体系。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层面上的,建议制定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现金交易法、外汇管理法。修订商业银行法、海关法等,使这些法律在银行保密制度方面、刑事处罚方面以及调查取证方面与反洗钱法保持一致。这个单行的反洗钱法,应当能够覆盖银行、信托、投资、保险、证券等不同的金融领域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机构和个人,同时也应包括可能被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其他经营主体和个人,从而建立起一道预防洗钱的“长城”,改变目前反洗钱立法面临的缺憾。同时,也便于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实施反洗钱监管和各类金融机构正确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第二个层次是根据法律由国务院颁布有关反洗钱方面的行政法规,如制定《国家反洗钱战略》,修改《现金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第三个层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关反洗钱的政策指引,完善与洗钱有关的金融规章制度。另外,在这个层面上,各金融机构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反洗钱的业务操作规程。

   
2、制定单独的反洗钱法,将反洗钱范围扩大到整个社会。建议中国的反洗钱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应该为:为打击洗钱犯罪,防范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所产生的收益流入经济领域,维持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际公约,制定中国的反洗钱法。建议中国对洗钱应该界定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及其他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犯罪:(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把反洗钱的视线从毒品犯罪扩大到所有严重的犯罪活动。中国有必要把洗钱罪的外延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扩大到所有严重犯罪,并进一步明确洗钱罪的具体表现形式。鉴于金融业在反洗钱工作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建议在反洗钱法中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反洗钱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特别对未履行金融实名制、保持交易记录、交易申报、嫌疑交易报告义务的;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开立账户的,或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或通过转账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明知客户因涉嫌洗钱受调查仍与之进行金融交易的;明知客户的存款是通过洗钱获得,却为其开户或转移的等行为的惩罚做出明确规定。
    3、提升反洗钱法律地位。中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洗钱法,有关反洗钱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各法规和规章中,许多规定容易发生冲突,实际不容易操作。如
2000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时必须使用其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大额提现采取预约、登记和备案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凡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个人,短期出国留学、访问人员,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和外国驻华机构与非中国居民、机构之间发生的收支交易,均应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申报。一方面由于反洗钱法律的制定可能与中国《商业银行法》中有关为客户保密的条款相冲突,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经济金融的一体化,跨国的洗钱活动日益猖獗,反洗钱的实施可能涉及到各国的司法协助问题。因此,提升反洗钱的法律地位,建立专门的反洗钱法有助于反洗钱的贯彻实施。
    4、扩大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一限制,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中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种经济犯罪问题比较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大量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经济犯罪。这些犯罪的隐秘性较高,不易被发现,而反洗钱中采用的追踪“黑钱的尾巴”的手段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打击经济犯罪的方式。此外,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犯罪所得被清洗的现象,这些犯罪所得能否清洗成功,已越来越成为这些犯罪最终利益实现的决定因素。将这些犯罪纳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利于防止和打击这些犯罪。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也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根据刑法规定,被告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洗钱才构成犯罪。这一要求给检察机关提出了证明上的难题。所谓“明知”就是明确的认识,即明确地知道是这些罪中的那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告的这种明知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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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相关罪名,扩大洗钱罪的外延目前,中国《刑法》规定只有毒品、走私和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所获非法收益的清洗才构成洗钱罪,存在着明显的弊端,一是不利于金融机构等资金周转服务单位对可疑洗钱交易的甄别,也不利于司法和执法机关对洗钱行为的认定;二是不利于打击其他能取得巨大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三是与国际惯例和国际反洗钱法律不完全一致,不利于国际反洗钱合作。有必要借鉴国际惯例和国外立法经验,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一切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如逃税、诈骗、贪污受贿、抢劫等犯罪,规定一切犯罪收益的转移、隐藏等都属洗钱罪的范畴。具体包括:(1)直接或间接参加来自于犯罪收益的财产的交易;(2)接受、拥有、隐匿、掩盖、处理犯罪收益财产或将犯罪收益财产带入所在国;(3)明知或者有理由表明财产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直接或间接从非法活动变现而来;(4)没有合理的理由,不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财产是否来自于非法活动或直接或间接从非法活动变现而来;(5)为洗钱犯罪提供帮助或对为洗钱犯罪而正在进行的调查提供线索,并从犯罪手中获得收益。
    另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为了确保这些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必须以刑法作为后盾,规定任何违反现金交易申报规定,不报、假报信息或故意规避申报的行为构成妨害交易申报规定罪;以假名开立账户构成犯罪等。
  
   
6、加大对洗钱罪的处罚力度。1997年《刑法》第191条规定,对洗钱犯罪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洗钱犯罪所带来的巨大收益决定了犯罪分子往往不惜挺而走险,甚至于敢冒杀头的危险,不重罚不足以惩治此类犯罪。建议将洗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期规定为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由于洗钱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目前所规定的罚金数额不足以有效地惩戒、威慑犯罪分子,建议将洗钱罪罚金规定为被洗钱数额的50%以上2倍以下。
   
同时,为了确保在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中各项金融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建议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增加相关的洗钱犯罪罪名,并加大惩罚力度。一是规定明知涉及金融交易的财产是特定的非法行为所得,实施或企图实施事实上涉及特定非法行为所得的金融交易,构成非法金融交易罪。二是规定明知将从特定非法行为中获得的加之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与金融机构进行货币交易或者商业交易的行为,构成非法所得进行金融交易罪。三是规定任何违反现金交易申报规定,不报、假报信息或故意规避申报的行为,构成妨害交易申报规定罪。对违反上述罪名的金融机构和个人进行严厉的刑事惩罚。建议最高刑期规定为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建议将罚金规定为非法收益所得的50%以上2倍以下。
   
(二)进一步完善中国反洗钱措施的建议

    1、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反洗钱组织体系
   
(1)建立健全国家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国际洗钱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其犯罪的专业性,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中国现有的组织机构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防治,必须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和加强各有关部门的配合。一是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考虑到反洗钱工作涉及到众多部门,应建立中国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外交部、海关总署、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联席会议职责设定为:组织讨论、研究和制订中国反洗钱的战略和政策,向国务院提出反洗钱政策建议,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统一协调;指导金融情报部门的工作,交流反洗钱情报和经验,定期磋商有关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通过各部门的分工合作,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反洗钱机制。二是在公安机关内设立专门的洗钱犯罪的侦查机构。根据中国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和公安机关的资源优势,建议在公安部设立洗钱犯罪侦查局,各级公安部门设立相应的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收集、分类、处理、评估与洗钱犯罪有关的信息;调查洗钱犯罪案件:在执行职务时可随时向金融机构等发布指令,要求其向该组织公开信息;协调处理重大的反洗钱犯罪侦查案件。三是设立金融情报部门。鉴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洗钱情报收集和分析的专门机构均设在金融监管部门,况且对于反洗钱和打击金融犯罪工作,金融机构始终处于第一道防线,因此,建议借鉴国外模式,建立中国的金融情报局。其主要职责是:收集和汇总洗钱信息,主要是接受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报告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数据,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分类和分析处理;对可疑金融交易,组织协调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向公安机关反洗钱部门报告;负责反洗钱的对外数据交流等。金融情报局可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也可以进入该网络,获取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四是在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反洗钱主管部门。鉴于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都已建立了内部审计体系,并且大部分是垂直领导,建议金融机构内部反洗钱机构设在其审计部门或成立专门的主管机构,其成员均为具有相应法律金融知识与一定业务经验的公务员。该机构在接到可疑交易的报告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和开展一定的调查。如果有证据显示是清洗赃钱的,应向监管当局报告并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不应将举报人的姓名载入案卷,以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鼓励检举揭发;反洗钱机构应当保证只有少数人员接触可疑交易报告。中国的相关法律应当规定一旦金融机构的员工履行了内部报告义务,就完成了全部法定义务。最初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报告人的名称、部门和机构;客户的全部细节;引起怀疑的信息尽可能详细的陈述;怀疑人初次得到信息或产生怀疑的日期;报告的日期;报告人或怀疑人的签名。洗钱官收到报告后,可以通过机构内部秘密调查如下事实:客户的身份和地址;商业活动的种类和方式;商业联系存续的时间;资金来源和汇入地;以前存在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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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和完善中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制度。一是制定反洗钱指导准则。要针对国际洗钱犯罪的新情况,及时研究制定新的反洗钱指导原则。建议借鉴美国和欧盟国家颁布反洗钱法律的经验,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提供较具体的指导准则,确保金融机构既能切实履行反洗钱的法定义务,又不会大幅度增加管理成本。这些指导准则应当精确地反映反洗钱法的规定,介绍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列举金融机构在执行反洗钱方面的一些有效操作程序,举例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可疑交易,对员工的培训应包括什么重要内容等,确保金融机构能够放心地使用,并具有综合性,使金融机构用起来比较方便。监管人员应该过问金融机构制定的控制洗钱的程序,发现金融机构的程序与指导准则有差异的应该让其纠正。二是建立健全反洗钱控制制度。第一,建立资信调查方面的制度。a.结合实名制,化解洗钱活动中的特殊风险。由于中国个人信息制度的不完备,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使用化名或假名进行活动,实名制是防止此类活动的有效手段。具体操作应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根据。b.建立客户交易记录和信用等级数据系统。银行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制度和建立信用等级系统,以弥补中国个人信息制度的不足之处。但该数据系统仍以为客户保密为原则,并以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c.建立客户大额或可疑资金转移说明制度。通过银行对此类客户提出说明要求,客户提供银行所要求的文件及材料,避免洗钱的风险。银行提出此要求的依据为管理需要和遵守法律的义务。d.在中国个人信用制度完备及法律对银行义务作出新规定后,严格履行确认义务。第二,建立监督防范制度:a.建立内部层级报告制度。借鉴美国《银行保密法》、德国、意大利的有关规定,中国的商业银行各级分行应规定在一定金额下,将资金交易记录在案并制作报告,逐级报告。b.建立外部协调及一定的报告制度。这是依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30条所建立的协助公检法共同打击犯罪的制度。c.特定信息交流制度,是指在必要情况下从公检法了解有关特定客户的信息,为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服务。第三,建立和加强反洗钱的内控制度。例如反洗钱的内控制度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己经存在,但缺乏强制性的规范给以约束。具体讲,银行可确立以下工作机制:a.建立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包括:开立账户时的身份识别、支取大额现金时的身份识别、对银行卡开立与使用人的身份识别、提供保险箱服务时的身份识别。b.建立保存交易记录机制。即开户银行对大额现金的存取要逐笔登记,并妥善保管有关记录。c.建立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披露机制。开户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大额现金的存取应按规定报送当地反洗钱主管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分析大额现金的存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检查,如果发现客户的存取款涉嫌犯罪,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反洗钱主管部门。第四,加大稽核监督和执法监督力度机制。要将反洗钱工作纳入稽核监督和执法监督范围。第五,建立特定信息交流原则。在必要情况下从司法机关了解有关特定客户的信息(包括信用及犯罪情况),或由银行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客户的特定信息,建立反洗钱信息交流制度,为银行的依法合规经营服务,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第六,规定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配合的程序和制度。第七,规定调查洗钱的程序。国家规定的部门有权单独或与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金融机构涉嫌洗钱事项。调查程序:a.开始调查可事先通知,也可事先不通知;b.调查取证的程序(如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证据种类、证据的效力、证人作证的义务等;c.被调查金融机构应给予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d.调查听证程序;e.调查报告与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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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反洗钱的柜台监管制度。第一,健全银行账户实名制,完善客户身份核实程序。长期以来,中国一直实行单位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制度,对基本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也实行了实名制;对股民在证券经营机构开立交易保证金账户,要求必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2000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该规定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时必须使用其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这些规定构成了金融账户实名制度,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金融机构执行不力、登记要素不全面、伪造证件泛滥等原因,造成单位多头开户、个人虚名开户的现象仍很突出。今后应进一步健全金融账户实名制,增加金融机构执行实名制规定的可操作性、便利性和经济性,完善客户身份核实程序。首先,确保金融机构在创新业务领域和提供保管箱服务等可能产生洗钱行为的中介服务时,也要实行“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执行严格的身份核实制度。其次,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执法部门的联系,确保银行账户申请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有效,并及时了解账户开立单位的变化情况。当前对居民个人身份的核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只登记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对非常重要的长期有效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未予登记,特别是身份核实主要由临柜人员根据常识和工作经验判断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主观性过大,缺乏监督检查。建议有关部门考虑将身份证件进行技术升级,采取电子技术等适合于网上审核的新技术。再次,对单位账户,要增加对有权进行账户操作的人员的身份核实手续;还要定期询问、核实公司结构、所有者权益、公司董事和股东的构成、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变化等情况,提交个人书面签名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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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面实行金融交易审查、大额交易报告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世界主要国家,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有三种模式。其一就是美国模式。根据美国1970年制订的《银行保密法》的规定,所有交易额超过一万美元的货币交易都必须向联邦机构提供详细的报告。这一模式在费用、银行的效率、客户的满意度及银行的竞争力等方面,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其二就是澳大利亚模式。根据澳大利亚1988年制订的《现金交易申报法》的规定,交易额超过1万澳元的货币交易,除法定的免除情况外都必须向指定机关提供详细的交易情况报告。澳大利亚模式在美国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改动,规定了大量的免除交易申报的情况,以降低费用。但这一模式存在一些漏洞,容易被洗钱罪犯利用。其三是欧洲模式。欧洲国家普遍采用这一模式,即不要求超过一定金额以上的所有交易都必须申报,而是仅要求在银行怀疑该交易可能涉及洗钱时才须向执法打击洗钱活动提供必要的资讯。这一模式完全依赖银行职员道德及专业素养,因而有很大的弹性。总的说来,这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都值得中国在立法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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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和健全交易记录与记录保存制度。必须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保存客户身份和交易记录作为反洗钱调查的证据,当需要进行调查时,要求这些金融机构依法律规定提交其客户身份登记材料及其交易资料。金融机构保存的记录应该满足下列要求:金融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证明某人是他的客户,或者是否是资产存入本机构的受益所有人,或者是否从事要求核实身份的现金交易等。交易记录在为客户的利益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由主要证据和记录组成的可被法庭采用为证据的原始文件和复印件。交易记录包括与交易相适应的:该交易涉及各方的身份记录;对该交易的描述,旨在有效地核实交易的目的及交易方式;被用作交易的账户细节;交易总额。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支付信息系统的日益广泛的采用,资金在不同管辖权的地区内的不同账户内快速转移加大了反洗钱调查的难度,为保证电子系统不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中断反洗钱调查的手段,应规定系统的所有使用者在输入信息时,付款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应分别填写。对于账户交易,需要保存账户交易人、受益人、交易通过的相关账户、资金流动数额等信息的记录。对于非账户交易,需要保存资金来源、资金进出形式(如现金、支票、汇票等)、资金去向、客户指令、客户授权形式等记录。对于投资性交易,需要保存客户姓名或名称、地址、交易的买卖形式、投资的价格和数额、客户指令或授权形式、客户付款的原始来源信息、金融机构向客户付款的形式和目的地、投资利益的处理方式及书面凭证以及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等的记录。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记录要由专人负责分类整理保管,交易记录保存时间规定为自有关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完成之日起5年。超过法定保存时间的交易记录,金融机构在符合“银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有权自行决定销毁方式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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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立和健全中国反洗钱的金融监管制度。金融监管当局应强化金融监管,一是严格执行对金融机构建立的审批和金融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制度,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要坚决取缔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各金融机构之间为拉业务、拉客户而采取的各种违法违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不允许不正当金融竞争行为的存在,鼓励规范经营和有序、正当竞争,使洗钱者无机可乘。限制电子货币的发行人;限定只有银行才能发行电子货币,以减少监管和控制的负担,禁止洗钱者的活动;同时继续严厉打击地下钱庄等外汇非法交易,维护正常的外汇市场秩序。二是加强对跨境使用现金的管理。对不是通过金融机构向国外交付或接受来自于国外的货币或有价证券,其数量超过法规规定上限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该报告应当陈述交付的实质、总量、交付人名称及交付方、收受方地址等。同时,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加强协调,杜绝携带或运输货币进出边境进行洗钱。三是加强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加强与离岸金融中心发生的金融业务的监管,防止洗钱者利用双重开票或伪造国际商业票据进行洗钱。第四,监督金融机构遵守反洗钱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a.了解客户b.保持交易记录c.交易申报制度。金融机构从事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必须向中央银行申报。美国1970年的银行保密法要求银行在现金交易额超过10000美元时,要向中央银行申报,所有的个人境外现金交易超过5000美元时,也要申报。d.嫌疑交易报告制度。银行发现涉嫌洗钱的交易应主动向中央银行或司法部门报告。银行有责任向中央银行报告任何有关洗钱的可疑情况,否则违法。

    2、加强中国反洗钱工作的国际合作
    国际经验表明,面对日益严重的跨国洗钱现象,任何一个国家仅靠自已的力量都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必须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合作。因此,中国有必要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在反洗钱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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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反洗钱法律规范方面与国际接轨。制定中国的反洗钱法律时注意借鉴和参考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和建议。如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禁止洗钱法律范本》、巴塞尔委员会的《反洗钱声明》和国际金融行动小组的《反洗钱建议》等所确立的一些原则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结合中国实际予以吸收或修订。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反洗钱法律规范,适时修改中国对洗钱行为的界定,做到洗钱定义应具有国际兼容性,从而保证中国认为是洗钱的行为在其他国家也会被认为是洗钱,同时其他国家认定为洗钱的行为在中国也是洗钱行为,为国际反洗钱合作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a.对犯罪分子进行引渡,不让犯罪分子在世界上找到任何栖身之地。b.加强关于洗钱犯罪证据方面的协助。如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协助调查、搜查、扣押和送达等。c.对犯罪收益进行没收。国际没收是对跨国洗钱犯罪斗争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对处于国外的物品,已突破了物证移交的限制,扩展到了犯罪产品和工具的没收,而且保证没收的执行。另外还规定诸如冻结和扣押等临时性措施。
    2、尽快加入反洗钱的国际组织,争取在反洗钱领域占据主动地位。近年来,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日益受到重视。目前国际反洗钱行动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和区域反洗钱组织为中心,并通过主要国际机构和一系列多边和双边论坛等渠道正在全面铺开。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正努力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作为反洗钱方面的核心标准纳入其有关国际标准和准则中,进而试图将反洗钱国际标准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各成员国进行宏观经济监控的一部分和世界银行制定国家援助战略的依据从而使其强制化。中国目前尚未加入任何反洗钱国际性和区域性组织,这不仅与中国的大国地位不相称,而且也使中国在反洗钱领域处于被动地位,更不利于中国与他国合作打击跨国洗钱。目前,金融行业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是国际性的反洗钱组织,在该领域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其制定的40条建议己成为反洗钱方面的国际标准,其成员至今已扩大到多个国家和地区,主要包括发达国家和中国香港等主要国际金融中心。亚太反洗钱小组(APG)是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最有影响的区域性反洗钱组织,共22个成员。中国应尽快加入上述组织,更好地加强国际合作,协调打击国内外跨国洗钱犯罪,维护国家利益。

    3、加强反洗钱国际信息交流与共享。一些国家由于受制于沉重的“包袱”,如维护国家形象、外交策略等,不能进行真正的情报与信息交流,而在与洗钱的斗争中处于劣势。因此,中国若不积极交流关于洗钱组织活动的信息,仅靠自己掌握的一些线索,很难对犯罪集团的要害部门予以致命打击。另外,洗钱犯罪除了地域的国际性之外,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一项新的洗钱技术可以在很短时间之内传遍世界各地。这就要求中国加强这方面的合作,通过扩大和加强国际间情报信息交流有效打击洗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