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已有多年,很多信托公司与银行合作,以信托方式推出了准证券化的结构性金融(structured finance)产品,但规范意义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一直没有出现。究其原因,其中最主要的障碍就是现行法律制度的制约和资产证券化专门立法的滞缓。
2005年3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真正拉开了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帷幕,相关立法也陆续出台。试点银行正在进行挑选资产、起草法律文件、聘请评级机构作尽职调查、了解投资机构需求等前期工作,预计第一支资产支持证券将在今年三季度发行。
一、资产证券化试点的立法进程
2005年3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在京召开了第一次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确定了协调小组议事规则、试点工作启动后的任务及日程安排。会后,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将按各自职责分工,周密设计有关政策方案,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在试点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金融风险防范,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推广奠定基础。
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并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试点办法》中体现了以下具体措施:一是资产支持证券只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投资者都是风险识别、管理和承受能力较强的机构投资者;二是强调资产支持证券的特殊性质,提示投资机构关注风险;三是详细规定信息披露要求;四是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信用增级,满足不同投资机构的风险偏好;五是建立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决策机制;六是防止相关机构利用特殊地位对信托财产施加控制,使投资机构切实享有信托利益;七是建立贷款赎回或置换机制,防止银行出售高风险贷款;八是建立相关机构更换机制,激励它们恪尽职守;九,要求贷款服务机构单独设账,单独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降低操作风险。根据《试点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负责监管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5月16日,财政部制定并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分别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涉及的各主要当事人(包括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和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做出了规定,着重对发起机构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条件及其会计核算做出了严格的规范,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5月19日,银监会主席刘明康主持召开会议,在听取关于银行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汇报之后,刘明康指出,要进一步研究下阶段落实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工作,加快资产证券化的专项立法工作。
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公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就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发出公告,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应以现券买卖的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同期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
随着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的制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目前各项工作已经进入了实质性的操作阶段。建设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专门召开介绍会,公布了其设计的国内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基本方案。
二、资产证券化试点的立法问题
资产证券化又是一个参与部门众多、涉及领域广泛、专业化要求极高的金融衍生工具。它涵盖了原始资产的发起人、发行机构、中介机构以及各类投资人等相关主体,涉及到多个金融市场和多个职能部门,包含了信用风险分解、测定、评估,信用资产风险隔离与重组、信用增级等多个专业领域。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框架对这些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对这些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利益进行协调,将不仅会使资产证券化的业务难以展开,还会使证券化的运作成本及机会成本成倍上升。因此,在这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不仅要有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人才和机构的积极参与和协作,更要求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从中加以规范和保障。
《试点办法》初步打破了坚冰,开始了以银行体系为主开始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实践,有利于逐步从实践中探索适合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实施方法,有利于逐步找到解决各方面障碍的方法,有利于以点带面并推动全社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从总体上看,《试点办法》等系列规章发布后,贷款证券化方面的基本法律框架已经具备,但很多细节仍不完善,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规定过于原则,某些方面的尚需细化及出台相关配套法律。例如,关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尚没有及时出台,信托财产交付登记方面的制度尚没有建立。这些制度的缺失,将为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制造难度和不确定因素。
第二,在立法上尚未根本解决债权转移和抵押变更登记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贷款银行将每笔贷款打包出售或信托给受托机构时应当通知每一位原始债务人。其中一旦有未能通知到的,就有可能引发纠纷。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住房抵押权人发生变更后应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我国的住房抵押登记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要办理抵押登记变更需要在住房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逐笔办理。如果一个住房抵押贷款组合中的具体贷款项目有几千个,而抵押房产又不在同一个区域,那么办理抵押登记所耗费的时间和成本将有可能严重妨碍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发行。虽然《试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但《试点办法》并没有就贷款转让的通知及贷款抵押变更登记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该《试点办法》也仅仅是部门规章,这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隐患
第三,对于目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牵涉到的中介机构众多。目前,现行法律对证券发行与交易中介机构的责任规定比较明确,而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牵涉到的中介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立法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立法的层级尚需提高。而且相关机构的立法思想不统一,各个规章之间的协调有待提高。例如,目前仅仅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部门规章,尚没有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而且,《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是专门针对目前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试点工作而作出的规定,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正在制定的的银行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却将所有资产证券化业务纳入了规范之列,各个规章在制定时的统筹和协调显然不够。
三、改进的若干建议
1.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则及监管机关。
从目前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组成和工作分工来看,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各单位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但是,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是一种证券创新品种,在克服前期的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后,为防范、控制风险,还是应该在现有的“一行三会”中确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关,统一监管权力,以避免因监管职权分散导致的监管低效率和高成本。
2.明确SPV的设立及运行。
应规定特殊目的载体(SPV) 的设立主体、形式、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从国际上看,SPV的形式有公司(SPC)与信托(SPT)两种。虽然从媒体披露的两家银行资产证券化方案看,他们均利用信托原理,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并发行信托受益凭证方式来实现信贷资产的证券化,暂不涉及利用SPC形式。但由于采取SPC方式发行的证券种类比较多元,而且其组织设计具有相当弹性,比较为投资者所熟悉和理解,因此,我们不应在立法上仅仅规定一种方式,而应采取双轨制,即在SPV的形式上同时对SPT和SPC作出规定,这样至少可以为将来设立SPC预留法律空间。目前,日本、台湾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立法都采取了上述双轨制。
3.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有关债权转移通知、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
如前所述,当前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别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障碍之一是履行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之通知义务较为困难。为方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施,有必要允许以公告方式进行债权变更通知并规定债权变更时抵押权相应变更。但如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方式允许,则存在法律效力不足问题,实践中会产生许多纠纷。因此,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前述问题。一方面,从法律效力上看,其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有先例可循。例如,为解决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抵押权变更登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该条直接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受让的债权享有抵押权,无需再经过抵押权变更登记。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制定类似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有关信贷资产转让通知和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
4.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制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各项配套措施,并加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工作
由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很多与资产证券化冲突的法律均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证券法、合同法等),要修改这些法律条款,必须同样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因此,很难把所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条文找出来逐一进行修改,而且即使这样做在立法上也是不经济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主张参照韩国模式,由立法机关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除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以外,还要针对现行法律规定中与资产证券化相冲突的情况规定例外条款。通过这些例外条款来解决发展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障碍问题。
为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国家必须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各项配套措施,为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优惠的支持政策。具体来说:(1)应由财政部制定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税收细则,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避免重复征税。(3)由银监会会同其他单位建立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信托登记规则,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4)由银监会尽快制定《财产信托管理办法》,将信托模式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纳入财产信托的管理规范,以区分于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将来的《财产信托管理办法》将不规定类似条款,以便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