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法治环境与金融生态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缔造、交易规则的确立、交易秩序的维护,无不需借助法治的力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日渐先进、经济结构日趋合理、经济运行不断走向理性、经济总量和经济效率不断提高,这也无不与我国法治水平日益提高密切相关。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一国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既是一个特别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控的经济领域,也是一个与法治状况息息相关的经济领域,更是一个本身即体现和反映着法治运作的经济领域。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运行、金融创新、金融监管等无不受法的调整、无不依法的规范、无不需法的促动和保护。法治已经渗透到金融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在某种意义上,中国金融发展与改革的历史,就是中国金融法治的历史!
金融法治,就是依法治理金融,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来规范和调整金融行政管理行为、金融个体经营行为等一切金融活动以及随之而产生的各种关系。进一步展开,金融法治有两层含义:一是法治下的金融;二是对金融实行法治(关于金融法治的两层含义,参见高晋康等:《金融法治与我国金融安全》,载于《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法治下的金融,表达了金融法律的运行状态、方式、程度和过程。就其运行状态而言,金融法治注重金融法律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主张金融法律的内容和适用必须保障金融主体的权利和金融自由化。就其运行方式而言,金融法治主张金融主体和政府都要守法,但更强调政府首先守法,即重点不是“治民”而是“治官”。就其运行程度而言,它强调“法的统治”,突出金融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其精义是“人人在法律之下”。就其运行过程而言,它表达了从金融法律的形成、遵守和实施,到产生预期的、最佳的法律秩序状态,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法律综合运行机制,包括了从立法到守法、执法、司法直至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金融法治,作为法治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已包含了善法之治、法律至上、平等适用、制约权力、权利本位和正当程序的法治精神。
对金融实行法治,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金融法往往把金融制度、金融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金融法与金融本身联系紧密;二是金融法治是上层建筑,它本身不能取代金融经济运行,而是通过金融经济运行法律化来促进其发展,其特征在于法治下的金融的发展和改革的规则、程序以及由此形成的新的经济模式法律化。
金融生态环境则是指金融运行所依托的基础设施、基本制度和外部经济环境。金融生态包括两部分,一个是内部调节机制,一个是外部生存的环境。从外部生存环境来讲,基本的法治环境、会计、清算制度、中介服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当地的诚信文化及其区域政治、经济环境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而会计、清算制度、中介服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以及诚信环境等最终也体现为法律制度。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是金融生态得以稳定发展的基本条件,完善的金融法治能够有效地保护金融主体产权,有效遏制恶意信用欺诈和逃废金融债务。应当说,金融法治环境是金融生态的核心之一。
金融法治环境在金融生态的核心地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法治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实现金融生态良性循环的有效途径。对亚洲金融危机原因的剖析可以证实金融法治对维护金融安全的必要性。联合国亚太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于1998年4月8日发表的“亚太地区经济社会调查”年度报告认为: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受冲击国家的金融部门的许多严重缺陷。这些缺陷不仅体现在金融机构方面,而且体现在监管这些机构的法规方面。亚洲金融危机后,有关国家纷纷加强金融立法以保障金融安全,推进金融改革。因此,为了克服和消除产生金融风险的隐患,就必须严格实行金融法治。只有切实加强金融法治环境建设,建立健全金融生态良性循环体系,我们才能防范和抵御金融风险,实现和维护金融安全。
第二,从国际组织和国际准则的演变看,金融生态中的法治问题始终是关注的重点。2004年11月20-21日在柏林召开的“20国集团财长和中央银行行长会议”上,20国集团发布了《关于金融部门制度建设》一文,总结了成员国家对“金融部门制度建设”中优先应注意的因素的共识。在若干因素中,20国集团首先强调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对金融部门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提出“保证财产权利(例如抵押品)在合同中的落实和执法,能够促进金融服务的提高,促进金融市场的深化。为了强化司法的有效性和明确的法律预期,减少腐败和加强对法官和托管人的培训也非常重要。”
第三,金融法治是严惩金融违法犯罪、遏制金融腐败的重要手段,它是维护金融生态系统和谐、稳定的锐利武器。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正在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资产构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同时,在我国金融领域内也还确确实实存在着一些较为严重的金融腐败现象。这些金融腐败行为既是历史的积淀在金融改革开放条件下的沉渣泛起,也是社会金融结构在转型时期国内外腐败因素对我国金融肌体侵袭破坏的突出表现,同时更是金融从业人员的权力失去民主监督和自我约束所产生的必然结果。金融腐败严重阻滞和侵蚀人类社会及我国金融的文明进程与创新成果,其潜在和现实的威胁都是十分巨大的。这些都迫切要求我们坚定地拿起法律武器,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实行严格的金融法治。我们只有实行严格的金融法治,才有可能有效地遏制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和金融腐败的发生,维护金融生态系统的和谐、稳定。
第四,金融法治是金融机构正确行使和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维护金融生态系统稳定发展的根本保障。法律所规定的金融机构自身的合法权利,从某种角度而言,实际即为国家对客观存在的部分金融行为的积极认可,它代表的是对一种金融行为模式的肯定。金融法治的最大价值和社会效益就在于如何推行法律所积极认可的金融行为模式,指导金融机构本体权利的规范运作,避免和防范各种金融纠纷与漏洞的产生。由此可见,金融法治的真谛,就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模式,作好金融风险的事前控制与防范。当金融机构的合法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金融机构只有勇于拿起法律武器,大胆寻求司法救济,才能有效地化解风险,较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法治是金融机构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由此可见,金融机构要想正确地行使权利和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都必须选择和依靠法治。只有这样,金融生态系统才能得以稳定发展。
第五,金融法治是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从而促进了金融生态整体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在金融实践活动中,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金融监管当局则应当依法进行全面监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我国金融系统的合法运行。我们只有实行严格的金融法治,才能不断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降低金融监管的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从而提高金融生态整体质量和效率。
二、中国金融法治环境建设的现状
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发展的金融法治环境已经基本形成,以银行三法及证券、信托基本法为核心,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逐步建立。在金融领域,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方面,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金融法治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金融业已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随着银行三法的颁布与实施,金融立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2004年是我国金融立法成果显著的一年。当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开始实施。上述三部法律,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金融开放的新形势,满足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中央银行职能调整的需要,重新界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地位和职责,以法律的形式肯定和巩固了中国金融业改革的成果。随着银行三法开始实施,中国银监会在新的法律框架下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监管工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基础,以加强风险管理为核心的银行业审慎监管制度框架初步形成;证券市场围绕着《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贯彻执行,进行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依法逐步展开;信托行业加强了对信托公司和信托业务的监管和规范,集中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有效地防范了经营风险。
据不完全统计,仅2004年一年,在银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近六十项,内容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审慎监管、风险管理、银行业开放、公司治理结构等各个方面;有关部门出台了60多项证券、期货方面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频率之高为历年罕见。这些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涵盖了证券发行制度、发展机构投资者、市场监管、上市公司治理、交易制度、对外开放、投资者保护等事关资本市场运行的诸多关键环节;在保险业,由中国保监会单独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了约50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保险市场主体塑造、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资金运用、保险公司融资、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化解、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工作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的法律环境,为保险业依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打下了扎实的法制基础。在信托业,2004年下半年集中出台了7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信息披露监管、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业务、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等方面。
(二)加强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金融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了一批重大金融违法案件。
近年来,先后有常州铁本事件、南海华光骗贷案、孙宏伟诈骗贷款案、上海农凯集团周正毅操纵证券股票价格案、“德隆系”案件、锦州交行与锦州法院联手作假案、王小石倒卖发审委委员名单事件以及由中国银监会查处的两起国有商业银行重大票据诈骗案件等一系列的重大金融违法犯罪案件得到及时的披露和查处。这一方面体现了中国政府在惩治金融违法犯罪方面的决心和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们在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方面所面临的严峻形势。
在加强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的同时,我们看到,金融大案、要案仍然频出,并且形成了金融领域多个行业的交叉犯罪。一些大案、要案的违法犯罪事实主要集中在2002年以前发生,而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监管机关监管力量的充实、监管措施的日益完善和政府外部审计作用的提高,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案件的力度进一步加强,这些案件得以暴露和查处。同时,金融违法犯罪案件复杂程度也在不断加剧,往往一个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和多个地区,形成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领域多个行业的交叉犯罪。在中国银监会查处的两起国有商业银行重大票据诈骗案件中,涉及了河南、广东、贵州三省的多个城市,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共5家分支机构。诈骗分子以金钱收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回购和贴现方式等多种方式骗取银行资金2.58亿元。在“德隆系”案件中,“德隆系”公司涉嫌侵占、挪用上市公司和关联公司资金、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非法操纵股价、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挪用信托财产等各项违法犯罪行
(三)通过严厉查处和打击地下钱庄,推动反洗钱活动深入进行,整顿了金融秩序
洗钱犯罪的隐蔽性、流动性、多发性、国际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反洗钱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做好反洗钱工作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是加快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推进我国银行业国际化的必要步骤,同时也是维护金融机构诚信及金融稳定的需要。反洗钱工作在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和遏制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中将起到重要作用。
鉴于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2003年修改、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把反洗钱的职责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成立反洗钱局,2003年1月,发布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仅2004年1~6月,外汇管理部门发现并向公安部门移送的洗钱犯罪线索达330多件,涉案金额10多亿美元。从2004年4月份开始,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开展了为期8个月的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会同当地公安部门侦破了“8·27”境外赌资洗钱案。
虽然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第一个完整年度里,无论是反洗钱立法还是反洗钱实践均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我们仍应清楚地看到,我国反洗钱法制体系建设仍然不够。为了依法保障和促进反洗钱工作,我国的反洗钱法律效力层次应得到提升,如应尽快出台《反洗钱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在条法的表述上体现统一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金融核心法律中确立中国人民银行对反洗钱工作的组织、指导地位,赋予其相应的执法、协调职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各相关执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专门的反洗钱法规,为中国金融业反洗钱行动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争取建立以《反洗钱法》为核心,以配套的金融反洗钱法规为补充的多层次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
(四)在金融监管及执法领域,强化金融监管力度,注重对金融企业客户利益的保护
金融监管机关稽查和打击力度得以加强,金融监管机关加大了专项检查和现场检查的监管力度,通过专项检查和现场检查,提高了监管效果,有效防范和化解了各类金融风险,为切实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保证宏观调控的顺利实施和维护金融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线监管力量得到充实,派出机构的主力军作用得以发挥,派出机构的工作质量对监管工作的整体效果产生重大影响。
确立 了“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金融监管分工原则和金融监管机关的协调合作机制,三家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避免了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了监管效率,鼓励了金融创新,确保了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业务都能得到持续有效的监管,从而使金融业能够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金融监管机构与其他部委及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与协作。一方面,各监管部门与其他部委和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制定了大量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例如,就解决证券公司清理规范过程中的资金周转问题,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专项周转贷款暂行办法》;就解决司法机关冻结、扣划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清算备付金的问题,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另一方面,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方面,各监管机关都加强了与其他部委、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的配合力度,严厉打击跨行业、跨地区金融犯罪活动。
2004年,金融监管机构制定各项规章和采取积极措施,都不同程度地加强了对金融客户利益的保护。在银行业,出台了《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一系列的规章,主要是从对银行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加强风险控制的角度来体现对银行客户利益的保护。在证券业,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等。在司法实践领域,银广夏和大庆联谊等一大批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得以受理和判决,证券投资者得到了相应赔偿。在保险行业,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并且,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下发了《关于严禁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地下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严禁境内寿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为境外保险公司非法销售保单。为了加大打击力度,中国保监会还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对打击地下保单活动进行了积极部署。在信托行业,针对一些违规、违法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中国银监会2004年下半年集中出台了若干后补性约束性规范。通过这些规范的发布,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资金管理、账户管理、关联交易、风险揭示等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有效地加强了对信托领域投资者的保护。
(五)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得到进一步完善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直是金融机构改革的重点。2004年,为防范和化解风险,规范证券公司行为,《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正式实施,为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提供了法律规范;国有保险经营机构股份制改造已经告一段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险)已实现在海外成功上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快股份制改造及上市步伐。
(六)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这是行政法治进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里程碑。作为金融领域的主管部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大力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着力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经过改革,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审批和执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程度得到明显提高。
三、中国金融法治环境的改善
虽然我国金融法治环境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仍然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中国金融法治建设的道路还很漫长,围绕着规范与发展这一主题,今后更长一段时期内,下列问题需要着力加以解决:
(一)金融立法方面
首先,要转变立法思想,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的立法理念。市场经济是一种需要完整保护产权主体利益,引导产权主体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内化自身成本和责任的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立法精神就是要保障各利益主体的利益神圣不可侵犯。金融立法的核心就是保护产权主体的权益。但是,我们的金融立法思想往往习惯于“杨白劳”式的思维定式。特别是在逃避金融债务方面,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和地方保护因素来侵害债权人权益,造成金融债权落空的现象非常严重。
现代市场经济的立法理念归根到底可以理解为要完整地保护产权的实现,保障各产权主体的地位平等,保护各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取得了很大突破。所有制误区已从宪法上消除,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已经写入宪法,计划经济体制已基本完成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因此,与之相配套的金融法规也应进行修改与完善。其中,最重要的是立法理念的转变。要平等保护产权主体权益,从促进市场交易出发,制定和完善金融规则,应充分体现产权保护的理念,合同自由的理念,适应法律与适应国家政策相结合的理念,效率与公平同等重要的理念(参见徐诺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法制问题》,载于《金融时报》2005年7月)。
其次,从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来看,目前,虽然我国基本金融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仍有大量的法律、法规亟待制定和完善,其中包括加速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尽快制定《破产法》、《信托业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信托公司财产信托管理办法》、《信托财产登记办法》、《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等。
(二)金融监管方面
在银行三法正式实施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的框架已经基本建立,监管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下一步应改革监管方式,实现机构型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整合资源,提高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惩治金融腐败的效率和力度;适应金融混业发展的新形势,有必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建立一个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金融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金融业监管的有关政策,确定金融体系的重大问题和发展趋势,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
(三)在保护金融企业客户利益方面
虽然我国在金融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积极加大对金融企业客户利益的保护力度,但从总体来说,我国金融企业客户利益保护仍然薄弱。今后,应逐渐放开对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限制,强化对损害金融企业客户利益的司法救济;加强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深度和广度;避免过多地采用行政手段介入金融机构的重组、接管和破产,强调以法律手段来处理金融机构的破产、接管问题;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稳妥推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股改及上市工作。
(四)金融执法方面
同金融立法相比,金融执法困难更多。在银行界曾经流传着一种说法,90%的银行贷款案件银行可以胜诉,但是只有50%的案件可以执行,只有10%的执行结果可以拿回钱来。这种说法虽然很不准确,但是,还是表达了一种对金融案件严格执法的忧虑。从整体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执法运作在诸多环节上还存在着明显缺陷,执法的总体水平和总体效能都还很低,远不能适应开放性经济和市场化条件下金融监管执法的需要,金融执法效率低,法治没有真正落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对广东省内8家金融机构的调查,目前金融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执行时间长,程序复杂。违约时债权的执行时间过长,往往造成担保物价值降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不利。二是执行费用高。金融机构通过法律诉讼主张债权,除了立案、诉讼保全、执行等环节需要先垫付费用外,在案件审判或执行阶段,往往还需支付鉴定、评估、执行物过户等费用,收费的环节多而且费率高,导致诉讼费用基本要占到诉讼标的金额10%~20%,而且常由于债务人无意或无能力,最后变为金融机构自己负担。三是抵债资产回收效果差。相对于违约贷款的价值,过去两年广东省8家金融机构的各种抵债资产的总回收率平均仅为50%;通过法律程序执行的抵债资产总回收率平均为48.9%;第三方保证的总回收率平均仅为39.7%(徐诺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的法律保障》,载于《银行家》2005年第5期)。因此,提高金融执法的效率,推动相关法律制度调整和完善,促进金融生态的平衡和优化,将是我国金融法治环境建设今后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
(五)司法的公正及规范性方面
法律和制度环境方面的缺陷还会使地方政府把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中央控制的公共金融资源的竞争上,并且,在辖区内企业面临逃废债的法律诉讼时,它们还倾向于充当地方企业的保护伞。这种地方机会主义也对本地区信贷不良率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权利对司法的干预是导致司法不公正性和不规范性的重要因素。
我国目前司法独立性不强,尤其是地方行政力量干预在司法过程依然存在,金融案件执法中地方倾向性明显,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与地方利益交错相织,执法效率低,程序复杂,成本高昂,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较严重。同时,司法监督体系欠完善,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职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手段,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公平,直接危及到了市场经济的法制基础,对金融生态建设的影响巨大。
因此,要着力优化金融发展的司法环境,建立突破地方行政干预的诉讼管辖机制,金融债权案件的受理突破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实行异地立案审理,不断提高金融案件的立案率、结案率和执行率。深化司法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加大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异地交流力度,摆脱地方行政干预,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同时要加强对执法情况约束和监督,可以考虑设立中央垂直管理的执法监督部门,严肃处理执法者违法行为。
总之,我国的金融法治环境还处在起步阶段,最终走向完善的金融法治,建立良性的金融生态系统,还将经历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健全的金融法治环境不仅体现在立法完备、司法独立、执法有效,还包括受民众普遍尊重得法治精神与民众的法律意识。
四、城市金融生态评价中金融法治环境指标说明
Pistor,Raiser和Gelfer(2000)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从五个方面(司法系统效率、法律法规、腐败、被侵占风险以及合同爽约率)构建国家法治指标。“地方公司主义”或“经济联邦制”格局下的中国地区单位(省级或城市)构成一个很好的研究案例。尽管中国的各地区共享同样的书面法,但是它们的法治水平却参差不齐(这是因为司法机关也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执法权实际隶属于地方政府)。考虑到资料可得性,我们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结合客观指标,从以下三个角度对地区金融法治环境做出了评价。
(1)产权保护力度:包括非规范收费程度、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盗版及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监控、单位科技人员的专利受理和批准数)以及法院体系保证经济合约履约状况。上述变量是要反映私有财产——作为一项合法权益——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政府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护以及履行法律而保护私有财产,是否存在政府剥夺私有财产的可能性,司法系统能否独立运作,司法内部是否存在腐败,以及公众和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
(2)地方法制健全程度:包括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健全性、法规政策的连续性以及政策法规的普及和透明度等。上述指标基本可以反映出一个地区金融法制的健全程度。
(3)司法执法力度:问调评价结果结合三年中地区经济案件结案率(即结案数和收案数之比)这个客观指标。一个案件结案所需的时间取决于法院的审判速度和执行速度。虽然法院的审判时间可能较长,但是执行是最大的问题,很多企业家对此抱怨不已。有些案件花了数年的时间才可能得到执行(Stone 和 Yao,2002)。法官的素质、法院资金的充足状况、司法体系的腐败程度以及人们对法治的认知程度都影响到结案速度。因此,结案率是一个较好衡量各地区司法体系效率的综合性客观指标。
参考文献
周小川:《完善法律制度 改进金融生态》,经济学50人论坛讲话;
李杨等《中国金融法治2005》,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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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滨:《法治是金融生态的核心》,载于《中国经济导报》2005年6月29日;
朱红:《完善金融环境的法律建议》,《中国金融法治2005》首发及理论研讨会的发言;
徐诺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的法律保障》,载于《银行家》2005年第5期;
徐诺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法制问题》,载于《金融时报》2005年7月;
黄小强、余颖玲:《对完善我国金融法治的思考》,载于《金融与经济》2004年8期;
高晋康等:《金融法治与我国金融安全》,载于《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吴国平、吴毅平:《论金融法治》,载于《华南金融研究》2000年第4期;
吴永强:《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金融法治之必要》,载于《南方金融》2001年第4期;
黄欣、黄皓:《关于我国金融法治重构的思考》,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