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如概念、本质、意义等的研究学说众多,各学说有不同见解。本文虽然也是针对经济法基础理论进行研究,但无意对诸如概念之类的问题再提出个人见解,而是尝试通过对经济法形成背景的回顾以及对当今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总结,以期发现现代经济法,尤其是我国目前经济法的目的。
虽然本文无意对经济法的概念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但是有必要说明本文所说的经济法目的是何种经济法的目的。本文所称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基于学界的共识,不将调整平等主体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经济法所及的范围(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一、经济法目的的含义
法律是人们意志的产物。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积极地作用于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作用于社会时,必定要反映人们对社会关系所期望的一些问题:一个社会的法律所要建立的是什么?保护的是什么?禁止的是什么?进而采取何种形式予以法的确认(陈智慧:《试论立法的目的及其实现过程》,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第9卷第1期)?这些问题就是人们所说的法律的目的。简单的说,法律目的就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或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所欲实现的理想。
法律目的具有层次性。从整个法律体系着眼,也就是从形而上的角度来看,法律目的是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作用于社会时所欲实现的理想,即法律的根本目的或者说是法律的终极目的;从具体的部门法着眼,法律目的是具体的部门法作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时所欲达到的目标,即部门法目的或者称为领域目的。这种目的反映了作为立法主体的人对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应达到何种状况的愿望,是人们试图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所欲达到的直接目的。
从根本上说,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调整建立稳定的,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社会秩序,以保证立法者所希望的社会安全。但是,立法者的目的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受到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等条件的限制。美国法学家庞德曾经把社会分为五个阶段,并分别考察了这五个阶段中法律的目的(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297页)。他的分析就就表明不同的社会,法律的目的也不相同。
本文所说的经济法的目的,是一种部门法目的,是法律目的在经济法中的反映。因此所谓经济法的目的就是经济法存在的理由或立法者所欲通过经济法达到的目标。毋庸讳言,因为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背景因素以及各国在经济发展中所面临的任务的不同,经济法的目的也会有所不同。本文试图先总结出市场经济发达的法治国家关于经济法的一般目的,然后再考察我国目前的经济法目的,以期通过两者的对比,发现我国经济法制的不足之处,达到经济法体系完善的目的。
二、经济法的目的
1.发现经济法目的的标准
如何发现经济法目的,是探讨经济法目的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基于法律目的的定义和制约法律目的的条件,发现法律目的的标准至少应当考虑:(1)经济法产生时的背景,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状况等;(2)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或在法律中所宣示的目的。
2.关于经济法的一般目的
整体而言,经济法是为了修正近代民法的基本原理而产生和存在的法律。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以来,在资本主义国家形成一种自由主义思潮,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自由、平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在经济领域,古典经济学认为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比有意这样去做更加有效(亚当·斯密著,杨敬年译:《国富论》(下),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页)。在法律上,这种思潮为契约自由原则(包括自由竞争)所确认。经济上的自由竞争对促进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这也有赖于两个基本判断:一是平等性,二是互换性(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所谓平等性,是指市场交易关系的参加者,如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等,在经济势力、交易控制能力上基本一致,在交易中,交易双方的地位基本上平等;所谓互换性,是指市场交易关系的参加者,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相互依存,在交易中的位置频繁变换,互为买方或卖方。即使市场交易关系的参加者在经济地位上有所不平等,也“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到19世纪末期,自由竞争导致了过度的经济集中,形成了的垄断集团,在美国这种垄断的组织形式是托拉斯,在德国则是卡特尔。垄断的出现使作为近代民法存在基石的两个基本判断逐渐消失,在社会上出现了“大型资本与独占经济体之支配阶级和一般劳工、消费者及中小企业等之被支配阶级相互对立的景况。”(黄铭杰:《经济法基本性格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这种状况的出现,使原本在经济势力、交易控制能力上基本相同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出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一方被另一方所支配,契约自由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实质上契约自由已经被交易中占支配地位一方对另一方契约自由的限制所取代。契约自由成了垄断企业追求超额利润的工具。亚当·斯密所期望的籍由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致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的理想,在垄断情况下也成为空谈。垄断组织的出现损害了其他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加剧了社会矛盾,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危及了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了应对这种状况,在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垄断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因此,也就有了经济法的不同目的。
(1)反对经济集中所造成的垄断,保护实质上的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
在美国,经济的集中导致了大量托拉斯组织的出现,托拉斯企业为了利润而恣意妄为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广大中小企业的生存,引起社会公众对托拉斯的恐惧,使其成为了社会各阶层的众矢之的。19世纪末期的美国民众掀起了反托拉斯运动,在此推动下美国在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以及1914年颁布的作为《谢尔曼法》补充的《克来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学术界一般认为《谢尔曼法》是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规(钟建华:《建立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载《光明日报》1993年7月28日)。上述法律对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修正,使市场交易的参加者不仅在形式上拥有法律所宣称的自由,而且在实质上这种自由也能得到切实的维护。这种反垄断法律以维持和促进市场自由主义为理念,运用法律手段对危及市场自由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加以规制,通过限制一些垄断企业的一般契约自由,来维护被支配阶级的实质上的契约自由。因此,可以说经济法产生的一个目的就是反对垄断,保护实质上的契约自由。
美国的这种立法形式,在二战之后,因为美国的强大的影响力和西方各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为各国所采行,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成为西方各国反垄断法的母法。这些国家的法律或者是在美国的督促下制定的如日本,或者是以美国法为蓝本如澳大利亚,或者深受美国法的影响如德国(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这些法律也以反对垄断保护自由竞争为目的,例如日本在战后颁布的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垄断禁止法》,在其第1条就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的交易限制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过度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的约束,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
(2)实行经济管制
在德国,19世纪末期也出现了垄断组织——卡特尔。由于德国民众中根深蒂固的社会化思想,德国卡特尔的大量出现,并没有象托拉斯在美国那样受到民众的普遍反对。相反,还得到了政府的积极鼓励和支持。但是,经济集中毕竟引发了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矛盾,需要有其解决方法。德国的解决方法与美国相反,不是去限制垄断组织,而是通过国家的经济管制更进一步强化垄断组织,进一步限制市场的自由竞争,以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尤其是到了一战、二战时期,为了适应战时经济需要,当时的德国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积极地介入价格制定、市场供需,并强制有关产业部门成立卡特尔组织。随着极权政治的发展,国家管制的范围和对象越来越广,各产业部门的卡特尔等垄断组织在国家的管制政策下纷纷成立。例如,德国1915年颁布《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年颁布《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以及其后颁布的《钾盐经济法》和《煤炭经济法》。日本的情况与德国类似,一战、二战期间,先后颁布了《军需工业动员法》、《国家总动员法》等,强行扶植垄断财阀,限制或禁止竞争,“根据国家主义的法原理而全面扼杀私人自治”。(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谢次昌译:《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 德国法学家在20世纪初期就敏锐的看到了这种国家为管制经济而出现的经济法规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研究,并创立了经济法学。他们有人认为经济法的目的是专注于规制总体国内经济(宏观经济)利益(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也有人认为经济法的目的是经济统制或国家对经济的干涉(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美国在1929年之前,经济法制几乎仅限于反托拉斯法,但是1929年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出现,迫使美国政府不得不对经济生活进行积极地干预,通过颁布《国家复兴法》、《农业调整法》,以及一系列的银行法和证券法等法律,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农业进行调整,对银行、证券等行业进行彻底检查和管制。这表明,在美国经济法律中也存在进行经济管制的目的。即使是在危机结束之后,国家也仍然对某些自然垄断行业如银行、证券、航空等实行管制。
二战之后,德国和日本受美国的影响,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经济体制基本上走上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道路。然而,由于历史背景、文化因素等的影响,不可能再完全回到战前的古典经济体制状态了(青木昌颜、奥野正宽编著:《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但是国家仍然可以“不需要有限制竞争等行为的事先存在,国家或以整体经济发展所需、或以振兴产业等‘公益’促进为理由,就得以积极地、主动地介入私人的经济活动,限制其竞争或营业之自由,进行经济统制及管制”。在管制的手段上,一般不采用直接的国家强制而是较多的采用宏观调控。当然,虽然管制的目的和手段与战时经济管制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对经济的积极介入。
实际上,由于市场经济体系对经济调节在一定程度上的盲目性以及现代经济体系中国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国家对经济的积极介入和干预是必然存在的,即使是在倡导完全自由竞争的美国,在不同的时期,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对自然垄断企业的管制,国家也会在事先通过制定经济法律或经济政策积极地介入到经济生活中,而不完全是仅仅提供对经济关系的事后调整或救济。只不过是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各国在介入的广度和干预的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
(3)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通过法律手段对生产者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现代经济法的另一重要目的。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在市场上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可以不断影响产品的数量和结构,亚当·斯密甚至认为消费“是生产的唯一目的”。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近代民法的两个基本判断的存在,消费者和生产者在市场上的地位和对交易的控制能力基本上是平等的。然而,经济的集中,垄断的出现使两者的实际地位发生了变化,消费者较生产者处于一种劣势地位。生产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价格、质量等方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二战以后掀起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到了20世纪60年代的时候,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进行立法,通过限制、反对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规定其对消费者的义务,建立消费者保护组织、对消费者进行培训等等,使两者在交易地位和交易控制能力上达到均衡。因此,可以说,经济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现代经济法中,经济法的上述三个目的是处在同一个经济法体系中的。但是经济法的第一个目的和第二个目的是相对立的:从内容上看前者是通过反对垄断,保护市场上的自由竞争;后者则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经济关系,排斥自由竞争。从国家干预的形式上看,两者虽然都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但前者是国家对经济的被动地消极地干预;而后者是对经济的主动地积极地干预。从两者起源的经济体制上看,在经济法产生之初,两者的对立还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对立。美国作为反垄断法的起源国,在经济体制上坚持市场经济,主张自由竞争,只不过是对竞争的后果进行修正而已;德国、日本则与之不同,经济集中带来的垄断也促使了其政治上的集中,走上极权主义道路,国家全面介入经济生活,否定市场机制的存在。虽然在二战之后,经济法的这两种对立目的存在的经济体制基础实现了统一,即都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但是,两者在现代经济法体系中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就涉及到经济法目的的顺序,即以何者为经济法核心目的的问题。现代西方国家中的经济法存在的背景是市场经济,经济法作为一种匡正“市场失灵”的手段而存在,因此,从经济法目的顺序上看,反对垄断,保护实质上的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是经济法的首要目的,实行经济管制则是经济法的次要目的,而保护消费者利益则是反对垄断,促进经济自由竞争或者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垄断企业实行经济管制的必然结果。
三、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我国经济法的目的
按照学术界的通说,我国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这一时期是我国的经济体制开始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变革时期。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经济法的产生不是由于自由竞争导致垄断的存在危及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而是由于在此之前国家对经济生活已经实现了直接的、全面的和过度的干预和管理,所以中国经济法的任务是要解决国家干预过多,市场无法自转的体制问题(吴红瑛、华忠林:《中西经济法生成差异初探》,载《浙江学刊》2001年第6期)。同时,基于在此之前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无法可依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状况,我国此时经济法的主要目的是为国家的计划调节行为确立法律依据,即确认国家对经济的管制,而很少涉及反垄断、保护消费者利益等目的。
随着1992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经济立法实践和经济法学理论开始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从经济立法实践上看,一方面由于计划经济的惯性,我国自1992年以后的立法主要是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即经济法的主要目的是实行经济管制。另一方面,以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自由正当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经济立法已经在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中出现,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表明,在实践上,我国经济法的目的与西方现代经济法的目的基本上是一致的。从经济法学理论上看,我国经济法学者一般也都认为,我国经济法的目的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实行经济管制)和市场规制(反对垄断,保护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并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在哪一个目的应当居于核心的问题上,却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市场规制法(张晓杰、彭书清:《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核心》,载《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也有人认为我国经济法的核心是宏观调控法(王建:《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和核心》,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6期),还有人认为是两者并重(刘大洪、吕忠梅:《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我国经济法在经济法目的的核心问题,即目的的顺序问题上必须妥善解决。这是因为经济法目的的顺序问题是经济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对经济法实践和经济法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经济法目的是经济法解释和经济政策制定的依据。由于经济法中含有两种根本对立的目的,如果不能明确哪一个目的占据主导地位,那么经济法的适用和制定出的经济政策会有冲突的现象。而这种冲突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如果认为经济法的首要目的是反对垄断保护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那么首先要考虑的是已有的市场机制是否能靠自身解决问题,只有在这些问题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并影响到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时,国家的介入包括经济管制才是正当的。如果经济法的首要目的是进行经济管制,那么国家介入时,无须考虑市场机制的问题,只要从其所认为的“公益”出发,就可以进行主动干预,而不问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正当。
其次,经济法目的对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和经济法规的整理编纂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法体系的完善必须有赖于经济法有一个明确的核心,而这一核心的确定,同经济法的目的有密切的关系。如果经济法的首要目的是保证国家的经济管制,那么经济法的核心就是宏观调控法,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也应以此为重点。如果经济法的首要目的是反垄断保障实质的契约自由,那么市场规制法即反垄断法就应当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宏观调控法只有在不危及正当的、合理的市场竞争时才可以存在;对于经济法规的整理编纂来说,由于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扩大,国家制定的经济法规异常繁多,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对其进行分类。我国传统上按行业对经济法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按行业对经济进行管理所致,在我国目前大部分行业已经废除政府行业管理职能的今天,已经没有太大的意义。而按照经济法规的目的分类,可以使当事人明确知道其权利义务之所在,有利于行为。从而更有利于一个完善的分类体系的建立。
基于经济法目的顺序的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在借鉴国外现代经济法关于经济法目的的有益经验,并考虑我国的政治、经济背景的基础上,我国应当确立反对垄断保障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为我国经济法的首要目的,并辅之以进行经济管制的次要目的,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人类劳动的物质变换主要通过市场运转和控制的所有权自愿交换制度(李震寰、薛维君,曹慧升:《制度范畴与体制过度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财金贸易》1994年第4期)。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点是自由企业和自由企业实施的自由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等市场参与者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决定生产什么,不生产什么,把社会资源配置到效率最高的企业和部门。因此,可以说市场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来看,无论是美国式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德国式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还是日本式的政府主导市场经济体制,都不能否认市场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因此,这就要求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和目的就是维护竞争制度,反对垄断,保护契约和竞争自由。例如在信奉社会市场经济的德国,国家的任务是维护竞争制度,防止私人市场权利集中。相应地,为了便于竞争的正常开展,国家的干预限制在竞争监督上(罗尔夫·斯特博著,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自1992年以来,我国已经确立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这就要求我国经济法首要的目的和任务,就是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维护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
其次,这是经济民主乃至政治民主使然。国家实行经济管制是国家以公权力介入私的经济活动。一旦公权力介入私的经济活动,在没有什么强制性的限制的情况下,公权力会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有自我发展的倾向并扩展其范围,“使得原本立意甚佳的国家介入亦对民间造成负担,甚而不少为介入而介入的管制”,我国目前屡禁不止的政府部门乱收费问题就表明了这一点。这种状况的出现,严重损害了经济的民主化和经济自由,损害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对于我国来说,出现此种情况,其后果更为可怕,因为我国在历史上缺少民法传统以及法治所维持的自由主义传统,当国家公权力扩张时,缺少西方国家人民所有的对国家权力扩张的对抗机制,当国家权力无限扩张时,我们所期求的经济民主,乃至政治民主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我们必须为国家实行经济管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将经济法首要目的定为反对垄断,保护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就是为其划定界限的一种方法。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国家实行经济管制的必要性。市场竞争的缺陷以及整体公共利益的存在,需要在市场竞争机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以及人们所期望的作用时,依靠国家管制的事先存在并积极介入以保证整体利益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毋庸置疑,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建立在我们对市场竞争机制的不良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基础上。如果不存在这种条件或有疑问时,应当认为保证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更为重要,国家则无权管制。
四、结语
经济法目的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尤其是对于刚刚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我国来说,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对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国外现代经济法目的的理论与实践以及我国现阶段的需要来看,确立以反对经济集中所造成的垄断,保护实质上的契约自由为主,以实行经济管制为辅的我国经济法目的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