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交易的类型及特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的实质是金融交易,即资金提供者与资金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交易种类繁多、内容不同,但是,根据交易主体、交易内容和交易形式的不同,大体上可以把金融交易分为以下两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资金借贷为目的的借贷交易;投资者与资金使用者之间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产品买卖交易。
通常情况下,资金借贷交易的债权人是银行,除此之外,在发行债券的场合,市场中的投资者也是债权人。在资金借贷交易中,债权人在将其资金借给债务人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信用关系,这种信用是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来保障的。为了保障债务人能以全部财产来清偿债务,法律设定了很多制度,如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等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至于被滥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这些制度并不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必然得到实现,这是因为:一方面,债权人出于经营或生活的需要会不断产生新的债务或清偿债务,从而使其全部财产的总额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此,债权人无法控制也不可能控制;另一方面,法律为了保障某些特殊目的的实现,又规定某些债权比如政府税款、工人工资等优先于借贷债权实现,这些特殊债权的存在,进一步减少了借贷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受偿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法律规定了担保制度,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以担保人的信用,即担保人的全部财产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于担保人的财产也是处于不停的变动中,因而担保人的信用同样也不稳定,所以决定了人的担保不如物的担保可靠。所谓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担保权利人本身可以直接支配担保财产的价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从担保财产的价值中受偿。这样就保证了作为资金提供者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担保物权制度对于资金借贷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同资金借贷交易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在资金借贷交易中,债权人借出资金以后,还需要等债务人归还资金,整个交易才能全部完成,这种交易是有期限的交易。而且其还款请求权是直接指向债务人的,没有其他媒介,并且这种还款请求权是直接基于借贷合同产生;在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中,投资者付出资金,获得金融产品以后交易就已经完成。通常情况下,交易完成以后,投资者并不能单纯基于交易合同向金融产品提供者主张权利,其相关权利转化并依附于金融产品之上,或者说其权利表现为金融产品所表彰的权利,因而,投资者在交易完成以后其权利是以金融产品为媒介的。例如,投资者购买股票之后,其权利表现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购买基金份额以后,其权利表现为基金份额所代表的权利。因此,从形式上看,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类似于以有形商品为标的物的商品交易:交易完成,购买人获得标的物以后,其权利的指向对象都是标的物,而不是出卖人。金融产品与有形商品有很大的不同:有形商品是有物质存在的物,而金融产品并非物质存在,它只不过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属于市场交易的一种,而市场交易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也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因此,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要想顺利进行,其首要条件是需要财产法把金融产品确认为财产,其次是金融产品所代表的权利具有同所有人所有的有形物一样的对世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制度与信贷市场发展
通常,资金借贷交易主要发生在信贷市场,因此,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信贷市场发展。世界银行《2005年全球企业经营环境报告》对145个国家进行比较得出这样两个结论:一是更好的担保交易法律意味着更多的信贷;二是好的担保法律会减少违约,降低利差。而好的担保法律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的担保物权效力。在信贷市场中,资金提供者即信贷人之所以愿意借出资金,就在于对资金的收回有信心,而担保财产的价值能够被用来保证债权实现则是其信心的来源之一。资金提供者的这种信心需要通过明确的担保物权效力来保证。担保物权效力是在担保权利人与其他权利人相比较过程中明确的:一是与担保财产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比较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无论担保财产属于谁所有或占有,债权人都可以通过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来实现债权;二是与其他债权人的比较中,就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受偿而言,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无论无担保债权是税收债权还是劳动债权,已登记的担保债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债权。
二是范围广泛的担保财产。一旦担保物权具有了明确的法律效力,信贷人愿意接受担保贷出资金时,借款人能够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范围就成为其能否获得资金的决定因素之一。在法律上,人们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性权利,其中前两者属于有形财产,后者属于无形财产。由于不动产具有稀缺性、不可移动性、不易灭失等特征,加之管理较为容易,而且价值稳定,评估容易,因此,在传统金融市场交易中,不动产担保占有重要地位,古今中外莫不如此。担保财产过于依赖不动产会产生严重的问题:一方面,不动产由于其稀缺性,在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会导致其价格急剧上涨,而一旦经济增长停滞,泡沫破灭,不动产价格就会严重下跌,形成严重的不良债权问题;另一方面,很多的资金借贷者,尤其是中小企业并不具有足够的不动产作为担保财产,这些借贷者所具有的是大量的动产及财产性权利,例如生产设备、库存产品、应收账款等,如果担保财产过于依赖不动产,则会加重中小企业本来就已经很严重的融资难问题。因此,扩大可供担保的财产的范围,使动产及财产性权利可供担保就成为促进信贷市场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有力措施。此外,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使得动产及财产性权利种类增多,而且价值也日益增大,这些动产及无形财产性权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并不比不动产差,而且还具有变现容易等特点。设定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用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从理论上说,一切具有经济交换价值的财产都应当可以作为担保财产。在这一问题上,由于法律体系灵活性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表现出一些不同:在英美法系,特别是在美国法上,财产,无论有形还是无形都可以成为担保财产,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的担保财产就有不动产,包括消费品、存货、农产品以及设备在内的有形动产,包括证书证券、无证书证券、证券权利、证券账户、期货合约、期货账户等的投资财产,包括物权凭证、证券、动产契据、信用证权利等在内的无体财产权,包括应收账款、储蓄账款、商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无体财产权在内的无体财产权,上述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财产,基本上是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就可以成为担保财产;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由于法典固有的体系性和封闭性,使得能够成为担保财产的财产,必须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财产或者其他特别法规定的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可供担保的财产的范围。
三是高效的登记公示制度。将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进行公示是彰显担保物权的对世权属性,保护担保权人及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的重要手段。通常情况下,不动产担保及某些财产性权利比如知识产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动产及一般财产性权利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然而,现代社会强调物尽其用,动产及一般财产性权利如果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手段,会影响借贷人对财产的利用,进而可能会影响其还贷能力,这显然违反了在信贷市场中应用担保制度的初衷。因此,为了使财产能够做到物尽其用,信贷市场中动产及一般财产性权利担保一般是不转移占有的,此时为了确保担保物权的效力并不损害市场交易中的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建立高效完善的登记公示制度。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就担保物权制度,与原先的《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变化:
一是扩大了可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在抵押物的范围方面,《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一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供抵押。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中没有这些内容;在权利质权中,质押物的范围方面,《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转让的基金分额、应收帐款和除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供质押。《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可以质押的权利中没有这些内容。
二是对明确了动产及财产性权利担保的登记机关。《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该承认,《物权法》在可供担保财产范围方面的扩大以及登记机构方面的明确是有利于信贷市场发展的:允许借贷人以现有的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以及应收账款、基金份额等动产或财产性权利作担保贷款,一方面,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扩大了信贷市场的覆盖面,促进了信贷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避免信贷人将其信贷风险过于集中到不动产上的问题,有助于降低信贷机构的金融风险;登记机构的明确,使得非转移占有型动产及财产权利担保可以被实际操作。除此之外,《物权法》关于物权概念和物权效力的相关规定,以及《破产法》中关于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款、劳动债权等的相关规定,保证了担保物权的效力,有助于信贷人利用担保物权制度发放贷款,从而也有利于借贷人获得融资。
同样,我们也应该看到,《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较我国之前的担保物权制度有所改进,但同借贷人的融资需要以及信贷市场发展的的需要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其中最典型的表现为:一是可供担保的财产范围仍然受到很大限制,一些较为成熟的财产性权利,比如信托人受益人的受益权、理财产品持有人针对理财产品享有的财产性权利等仍然难以成为担保财产;二是登记公示机构的不统一,加大了交易成本。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三、物权法与金融产品创新
如前所述,金融产品不同于有形产品,它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它并不直接指向于有形财产。《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权利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并不能成为物权客体,因而也就不能成为《物权法》规范的对象。目前,我国法律允许权利成为物权客体的情形仅存在于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权中。因此,我们可以推论,金融产品并不属于我国《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在现实中也确实如此,例如,股票受《公司法》调整,基金份额受《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信托权益受《信托法》调整。
我们同时也注意到,我国《物权法》被定位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从法学原理上看,这种定位就意味着所有的财产关系,除非有特别法的调整,那么都要受到《物权法》这一财产基本法的规范。按照这一逻辑,创新的金融产品,如果没有特别法的调整,那么就要受到《物权法》调整。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悖论。如果创新的金融产品不受《物权法》的调整,同时又没有特别法来规范,那么就意味着创新的金融产品这种财产形式存在于法外空间,权利人的相关财产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创新的金融产品受《物权法》调整,那么就意味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物权法定原则等要适用于它,然而,创新的金融产品一方面它不是有形财产而是权利的集合体,另一方面它既然是创新的金融产品也就意味这种财产性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并非《物权法》早已规定好的,因此,创新的金融产品所有人也就难以受到《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
事实上,金融市场中交易的金融产品这一财产形式同《物权法》规范和调整的有形财产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而难以被《物权法》所覆盖。如何保护这种财产形式,进而促进此类金融市场的发展,仍然是我们要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