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保险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保险法》的制定及二次修改,为中国保险业的规范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纵观此次《保险法》修订案,在制度设计及规制完善上,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贯穿始终,成为本次《保险法》修订的最大亮点。
增设“不可抗辩”规则,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释权
在保险经营的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为了招揽业务,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实际情况也同意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坐收保险费;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抗辩理由。针对这种情况,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原则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第一,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界限。目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争议较多的是在人寿保险实践中,寿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纳首期保费,但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收到其体检报告最终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在此时间差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认为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而拒绝理赔,而投保人往往认为自身已缴纳首期保费就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极易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针对这种情况,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统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新《保险法》首先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统一界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次是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由投保人的“过失”调整为“重大过失”。
第三,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期限,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保险人的滥用权利,影响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完善,规定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
第四,设立“不可抗辩”规则,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尤其是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可抗辩期间问题,现行《保险法》是个空白,实践中一直引发较大争议。新《保险法》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除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外,还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规范保险格式合同,避免霸王条款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这类合同往往专业性很强,普通百姓对其中的法律术语一般理解不深。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制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一旦产生纠纷,其结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如何使格式条款不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是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
新《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明确和规范理赔的程序和时限,解决“投保易理赔难”问题
针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理赔难现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理赔程序和时限,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索赔权利的实现。
首先,规范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权利。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其次,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对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有重要作用。再次,要求保险人必须说明拒赔理由。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
保险标的转让贯彻“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原则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后用于出租),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
此次保险法修订本着“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精神,在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再作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关系。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加强对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理赔较易发生争议。比如,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不公平。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另外,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如何赔付的问题,新《保险法》规定,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还有,为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通过限制受益人的法定范围,来维护雇员作为被保险人的利益。
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确保保险公司“有钱可赔”
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赔付的关键。一旦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即使保险公司主观上愿意赔付保险金,但往往已无力偿付。因此,偿付能力的监管是被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基础。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着力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新《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十种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新《保险法》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在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保险公司,尤其是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保险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间接投资于股市的保险资金大幅缩水,已经开始出现部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如果不进一步采取措施,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无法得以保障。新《保险法》列举的十项措施,可以有效地防范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此次《保险法》修订,并非仅注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事实上,在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新《保险法》还注重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毕竟,无论是投保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都是市场的平等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