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保险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保险市场由一家公司经营,全部保费收入只有4.6亿元。到2007年底,全国保险公司达到110家,总资产2.9万亿元,实现保费收入7000多亿元,市场规模增长1500多倍。这既得益于中国经济和金融业的高速发展,也得益于中国金融法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其中,《保险法》的制定及二次修改,为中国保险业的规范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纵观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在制度设计及规制完善上,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贯穿始终,成为本次《保险法》修订的最大亮点。
一、保险法二次修订的背景与基本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
二、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纠纷
(一)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界限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一直是容易发生保险纠纷的一个焦点问题。目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争议较多的是在人寿保险实践中,寿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纳首期保费,但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收到其体检报告最终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在此时间差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认为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而拒绝理赔,而投保人往往认为自身已缴纳首期保费就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极易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针对这种情况,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明确和规范理赔的程序和时限,解决“投保易理赔难”问题
针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理赔难现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理赔程序和时限,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索赔权利的实现。
第一,规范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权利。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第二,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对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有重要作用。
第三,要求保险人必须说明拒赔理由。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
(三)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成出租用车),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
从保险原理和社会经济合理性出发,保险保障不应因标的物转让而终止,标的物的受让人承接保险利益,应可承继原来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大陆法系保险法多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一般原则。此次保险法的修订也采取这一立场,以延续保险关系,鼓励交易;在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再作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关系。
因此,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新《保险法》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增设“不可抗辩”规则,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释权
在保险经营的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为了招揽业务,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实际情况也同意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坐收保险费;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抗辩理由。针对这种情况,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原则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一是统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新《保险法》首先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统一界定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次是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由投保人的“过失”调整为“重大过失”。
二是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期限,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保险人的滥用权利,影响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完善,规定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
三是设立不可抗辩规则,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尤其是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可抗辩期间问题,现行《保险法》是个空白,实践中一直引发较大争议。新《保险法》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除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外,还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二)规范保险格式合同,避免霸王条款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通常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无法就合同条款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而且,此类合同专业性很强,普通百姓对其中的法律术语一般理解不深。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制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一旦产生纠纷,其结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如何使格式条款不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是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
新《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的知情权。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三)加强对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理赔较易发生争议。比如,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不公平。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另外,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如何赔付的问题,修订前的《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弥补立法空白,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还有,为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通过限制受益人的法定范围,来维护雇员作为被保险人的利益。
我们应该客观地看到,此次《保险法》修订,并非仅注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事实上,在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新《保险法》还注重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毕竟,无论是投保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都是市场的平等主体。
四、新《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保险基本制度、规则,为保险业拓宽了发展空间
此次保险法修改,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资金运用以及退出机制等多个方面进行制度和规则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
首先,完善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新《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今后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单独列举。
其次,放宽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我国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此外,新《保险法》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这些修改,为金融业的综合经营预留了法律空间。
再次,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这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稳健经营和安全性原则,新《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最后,完善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新《保险法》初步建立完善了保险公司退出机制,增加了撤销并依法及时清算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偿付能力低于相关标准保险公司的条款,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改善保险公司的整体形象,提升保险业的竞争力,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发展。
五、新《保险法》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确保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赔付的关键。一旦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即使保险公司主观上愿意赔付保险金,但往往已无力偿付。因此,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中之重。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着力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新《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十种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新《保险法》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在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保险公司,尤其是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保险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间接投资于股市的保险资金大幅缩水,已经开始出现部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如果不进一步采取措施,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无法得以保障。新《保险法》规定的十项措施,可以有效地防范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
六、新《保险法》实施对中国保险业影响分析
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无疑对保障和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新《保险法》的实施将大大提高保险监管的力度。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赋予保险监管部门更多、更细致的监管任务,明确了监管机构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监管措施更完善,监管的效率更加提高,监管力度将大大提高。
第二,新《保险法》的实施有利于保险市场更加规范、有序。保险法修订前,“理赔难”、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现象比较普遍。由于新《保险法》着力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充分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新《保险法》的实施必然有利于整个保险市场规范发展,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此外,新《保险法》完善了对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增设“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加强了保险行业自律管理,这些规定在保护市场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必将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新《保险法》的实施有利于保险业的创新和持续健康发展。新《保险法》放宽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扩展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严格了保险公司经营规范、加强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大了保险市场的监管,等等。这些不仅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了空间,而且必将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新《保险法》的实施将促使中国的保险市场与国际进一步接轨。新《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初步建立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赋予保险行业协会法律地位,这些方面都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为加快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创造了条件。
第五,新《保险法》的实施将加速金融综合经营的进程。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是金融业下一步发展的趋势,中国相继修改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为综合经营预留法律空间。保险法与上述法律修改相协调,进行了同样的修改,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扫清了最后的障碍。可以预见,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将进人加速发展的新阶段。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