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章程与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拟对中小企业板或者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组织听证。
第三条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履行本所纪律处分的听证职责,以纪律处分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的形式组织听证。
第四条 听证委员由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担任。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委员为五名,其中一名为听证召集人,听证召集人由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担任。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所外专家担任听证委员。所外专家作为听证委员参加听证时,与所内委员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五条 听证委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本人担任案件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与前述人员有近亲属关系;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持有案件当事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案件当事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六条 本所在作出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分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规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纪律处分,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所《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听证要求,并同时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本所予以采纳。
第八条 本所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五个交易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本所与听证案件有关的业务部门人员参加听证。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除出现本细则第九条第(二)项所述情形,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参加听证,向本所提交延期申请并获得同意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对听证委员申请回避,本所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本所认为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当事人一方参加听证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二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规则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本所业务部门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召集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听证会秘书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听证委员及本所与听证案件有关的业务部门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召集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委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规的具体事实、证据和纪律处分建议、规则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和质证,并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出席听证的委员提问;
(七)经听证召集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如有)发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召集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秘书。
第十五条 听证会秘书应当将听证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听证召集人、当事人、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员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会秘书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委员应当进行合议。听证委员对处分建议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案件听证意见》,作为对当事人进行纪律处分的参考;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案件听证意见》中注明。
第十七条 本所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