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机制是从深层次上真正伤害投资者权益的因素,因此,深化资本市场运行机制的改革,用市场机制替代计划机制,是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根本出路
□多年的实践证明,监管部门调控股市走势,是造成投资者权益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要改变这种状况,监管部门必须改变运用行政机制调控证券市场走势的思路和方法,确立资本市场只能“监管”,不能“调控”的理念,将工作重心放在加强监管方面,使资本市场按照其内在机制决定的轨道运行
□改革“中央集权式单一市场的行政体制”是维护投资者权益、推进多层次多元化多样化资本市场体系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相关行政部门必须实现职能转变和工作重心的转变,从“行政管制”转向“行政监管”
在资本市场中,投资者是资金的供给者、证券产品的需求者和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本市场中的各种证券要能够顺利地发行和交易,不仅应能为投资者所接受,而且应能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可以说,维护投资者权益,既是推进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点,也是建立监管体系、完善监管机制的基本立足点。
改革计划机制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根本点
在资本市场中,投资者的基本权益主要有四:一是证券赋予的权利;二是信息知情权;三是证券交易权;四是交易选择权。所谓维护投资者权益,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充分而有效地落实投资者的这些基本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受三方面因素制约,投资者的基本权益常常受到影响甚至伤害:
第一,证券发行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弱化投资者对其行为的约束。证券与实物商品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是一种权益凭证,由此,演化出证券发行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的博弈。由于证券发行主体直接拥有充分的相关信息,而投资者一般不直接拥有这些信息,所以,前者很容易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解脱履行证券权益义务,从而,影响甚至伤害投资者的权益。
第二,大投资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影响甚至伤害中小投资者。信息绝对对称的情形几乎不存在,而证券交易又是一种对未来预期的博弈,由此,大投资者就可能利用其资金、人力和关系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尽力打探内部信息,或者将自己的预期分析散布为一种市场信息,或者利用交易中的操作便利故意误导中小投资者,由此,使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受到影响(甚至伤害)。
第三,制度偏向(包括体制、机制等)影响甚至伤害投资者权益。在转轨经济中,受计划机制及其他条件的制约,由制度偏向引致的投资者权益受影响的情形时常发生。这一方面来源于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不足,各项制度建设不完善,法制程度较低,另一方面则来源于计划机制依然发挥强烈作用,严重制约了相关制度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予以完善的进程。
伤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可以列举许多,如国有股不流通、国有股“一股独大”、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庄家操纵股价等等。但这些都是表象,其背后的实质性机制是什么?我们认为,在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中,计划机制是引致各种侵害投资者权益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这主要由三方面机理形成:
第一,国有机理。在计划经济看来,国有制和国有企业是唯一具有先进性的财产方式,支持国有制和国有企业的发展是理所当然之事。正是在这种强烈贯彻国有机理的背景下,才有了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净资产折股的特殊规定,才有了运用指标制支持国有企业发股上市并给予不合规的国有企业以种种豁免,才有了国有股不可流通,也才有了在各项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处理中对国有上市公司网开一面。10多年来,伤害投资者权益的主要现象与这种国有机理总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内在关联。
第二,行政机理。保持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是政府行政的基本目标,但选择何种机制来实现“稳定”,却直接具有体制性意义。在股市中,行政监管的重点本应是通过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来保障股市的运行秩序稳定,但在实践发生的却是政府部门直接运用行政机制管理股市的各项事务。突出表现有四:其一,运用政策手段“调控”股市走势。其二,运用舆论导向掩盖股市矛盾和问题。其三,运用审批制控制股价。其四,行政性融资安排。
第三,封闭运行机理。在计划机制下,每个行政部门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这不仅是因为每个行政部门都希望能够独立地做出自己的选择,不愿意其决策和行为过多地受到其它部门的牵制和影响,也不仅是因为每个行政部门都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希望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而且是因为每个行政部门在行政系统中的地位、受重视程度、谈判能力等等均与其掌控的资产、机构、人员以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力等直接相关。封闭运行作为一种机制惯性落实到资本市场中,不仅造成了股票、国债、企业债等各个子市场(至少在发行市场上)分隔,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权,并且引致了其它诸多名义上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实际上却严重伤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发生。
我们认为,计划机制是从深层次上真正伤害投资者权益的因素,为此,深化资本市场运行机制的改革,用市场机制替代计划机制,是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根本出路。
落实“三公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根本保障
在资本市场发展中,投资者既是资金的主要供给者又是市场的弱势群体。“资金供给者”意味着在介入资本市场投资运作中,投资者付出了巨大成本;“弱势群体”则意味着,投资者要收回这些投资成本,有着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尽管资本市场中的各种关系极为复杂,但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却是其中的根本所在。
全面落实“三公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在中国条件下,需要解决一系列具体问题,其中包括:
第一,信息公开。及时、完整和准确地公开一切可能影响资本市场走势和投资选择的公众性信息,是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最起码要求。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
其一,行政信息的公开。这不仅包括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的公开、行政程序的公开,而且包括有关政策在出台前应进行公开研讨和征求意见,使投资者能够预期这些政策的市场效应从而调整自己的投资运作。一些人认为,对资本市场运行具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法规出台一旦泄露,给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选择失误或市场的不公平,因此,强调政策法规在形成中的保密性。这种认识实际上将两个问题混淆了,即政策法规的内容公开研讨和政策法规的出台时机。在中国资本市场实践中,最容易给投资者权益带来严重影响的不是政策法规的出台时机,而是政策法规的内容不科学不完善,而公开研讨有利于弥补这方面缺陷,同时,有利于投资者弄清政策法规的取向和具体要求,至于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时机则可由行政部门相机抉择。诸如B股对境内投资者开放、国有股减持方案、二级市场配售、最低佣金制度等政策出台之前如若能够充分公开有关信息,经市场各方充分研讨,则这些政策法规出台后或者不至于太被动或者负面影响将大为降低。
值得强调的是,相关政策法规出台前,仅仅征求业内意见是不够的;一方面在行政体制依然严重贯彻的条件下,各证券经营机构在诸多方面受制于监管部门,他们所能提出的意见常常有着比较充分的保留,甚至带有迁就行政要求的意向,由此,仅仅征求业内意见容易发生政策法规不完善的现象;另一方面,各证券经营机构只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类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有众多其他的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如果仅仅征求前者的意见,就可能忽视后者的要求,使政策法规带有某种程度的片面性,负面影响增大。
其二,坚决防范和打击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资本市场中,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投资活动都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在中国资本市场中利用内幕信息的现象却时有发生。要改变这种状况,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外,还需要在三方面着力:一是行政信息的公开。中国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区别是,行政监管部门拥有大量对市场走势有重大影响的非公开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某些投资者获得就可能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利益,因此,着力推进行政信息的公开制度至为重要。二是切断监管部门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投资者)之间的人事、利益等方面的联系,切实保障监管部门独立行政。三是坚决打击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行为,不仅需要予以一般的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理,而且应对有关当事人予以破产性处罚。
其三,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这方面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上市公司的信息造假行为和信息隐瞒行为。可考虑采取的措施有三:一是由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媒体及其他方式公布重点监控的上市公司名单,要求这些上市公司就信息不真实做出合理解释,一旦发现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故意造假行为,则对董事会、高管人员中的相关当事人予以直接处罚。二是建立信息追踪与分析系统,严格防范和杜绝上市公司与某些机构投资者联手操纵信息并由此操纵股价的行为,要求上市公司就股价的异常变动做出合理解释。三是坚决打击利用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信息造假和信息隐瞒等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对相关当事人应实行严厉的破产性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其四,强化媒体监督功能。资本市场信息不应选择“正面报道为主”的政策,应贯彻及时、完整和系统的报道原则,为此,有四种倾向是应予以纠正的:一是要求媒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口径进行采访、编辑和报道,或刊登的内容应符合证券监管部门意向;二是证券监管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凭个人偏好直接干预媒体报道,要求其刊登或不刊登哪些报道、文章等,否则,就“兴师问罪”;三是对媒体报道吹毛求疵,不注重其揭露的现象和问题,在一些枝节上强调准确性;四是证券监管部门对媒体披露的一些重大事实选择“冷处理”消极方式。在资本市场中,媒体是重要的公开监督机制,它不仅监督着市场的各类参与者行为,而且监督着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离开了媒体的监督,资本市场的信息公开程度将大打折扣。
第二,制度公平。资本市场中的各类参与者在制度面前应当是公平的,不仅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而且证券监管部门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地位也应依法平等,因此,制度公平是核心内容。就中国资本市场实践中的问题来说,要维护投资者权益,制度公平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三:
其一,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公平。应摒弃门户之见,修正对不同投资者实行分类差别的政策,实现各类投资者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地位平等和机会平等;应调整所有制差别政策,放松对民营资本进入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限制,改变机构投资者主要由国有控股机构承担的格局。
其二,执法的公平。只有执法公平,制度公平才能落到实处。在执法公平中需要特别避免的情形主要有三:一是执法不公,即以各种理由强调特殊性,为违法违规者开脱。二是漠视违法违规行为。三是执法者违法。
其三,处理的公平。在近年实践中,有三类不公平的处理现象是值得关注的:一是“高管人员违规,股东受罚”的现象。实际上,上市公司作为“公司”本身是不会违法违规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定是公司中某些人,因此,处罚的直接对象应当是当事人。二是一些上市公司因亏损而退市,但在有了半年盈利记录后又可重新申请复市,这是不符合上市规定的。既然已经退市,就意味着失去了上市挂牌的资格,如若需要复牌,就需符合上市条件,重新申请上市,否则,为什么IPO需要3年盈利记录,而退市公司却只要半年盈利记录?三是一些机构投资者以“坐庄”方式操纵股价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
第三,法制公正。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实现法制公正。这至少包括四方面内容:
其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保护投资者权益出发,应细化有关内幕信息、操纵股价、财务造假、散布谣言等的法律法规规定,细化有关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等的法律法规责任,细化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决权、投票方式等的规定,细化上市公司投资失误、决策失误等的法律责任等等。其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从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平等权益出发,对《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行政法规中单方面维护国有经济权益的条款进行修改,使其适用于其他各类投资者。其三,完善证券诉讼机制,提高投资者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其四,司法程序公正。
要切实有效地维护投资者权益,除了全面落实“三公原则”之外,还必须通过加速发展资本市场,积极增加证券品种和证券交易方式,改变运用行政机制调控证券市场走势的思路和方法。
增加证券品种和证券交易方式,是提高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机制。在投资运作中,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投资选择能力和分散风险能力。一般来说,投资选择能力越强,风险分散能力就越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程度也就越高,为此,有效增加可供投资的证券品种,使各类投资者都能够找到适合于自己投资的证券种类并进行符合自己意愿的投资组合,是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方式是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机制。在缺乏做空机制的条件下,投资者只能通过证券价格上扬获得投资收益,由此,投资者的选择余地就被限制在“价格上涨”通道内;在实行做空机制的条件下,不论价格上升还是价格下落,投资者都可以获得投资收益,投资选择余地就大大扩展了,由此,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就将明显提高。
资本市场运行有着内在的规律和机理,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投资者可通过相关信息、历史经验和市场态势等预期行情的未来走势。但在监管部门屡屡运用行政机制调控市场走势的条件下,投资者的预期难以有效形成,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有效保护。多年的实践证明,监管部门调控股市走势,是造成投资者权益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要改变这种状况,监管部门必须改变运用行政机制调控证券市场走势的思路和方法,确立资本市场只能“监管”不能“调控”的理念,将工作重心放在加强监管方面,使资本市场按照其内在机制决定的轨道运行。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条件下,监管部门才有必要运用行政机制干预资本市场走势。
在维护投资者权益过程中,需要注意避免两种倾向:一是简单迁就投资者的要求。多年来,每当股市下落,一些投资者就要求监管部门出台利好政策以支持股指上扬,而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监管部门随之出台扶持股市上扬的政策也时有发生。从形式上看,这有利于使被套牢的一部分投资者得到“解套”的利益,但实际上,它将使另一部分投资者在更高的价位“入套”,因此,不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整体权益,也不利于推进投资者的成长和成熟。二是简单迎合机构投资者的要求。与资本市场不成熟相对应,机构投资者也是不成熟的。这意味着机构投资者中的一些要求可能是不合理的不规范的,如果不加认真分析,简单予以满足,就将影响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改革监管体制以打击违法违规现象为监管重心
何谓“监管”?资本市场为什么需要有“监管”?又如何监管?这些问题是建立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最基本问题,
也是中国资本市场实践中一直未真正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就行政体制而言,“行政监管”与“行政管制”的主要区别至少有六:一是理念不同。监管建立在“无罪推定”的理念基础上,因此,资本市场各个参与者的行为无需经过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管制则建立在“有罪推定”的理念基础上,因此,各个经济主体要进入资本市场活动,首先需要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批准,其行政机理在于,只有经过行政审批才能筛选出合法的(或放心的)“好人”。二是目的不同。监管以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为基本目的,因此,强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自调节、自防范、自运行功能;管制则以资本市场运行符合行政部门的要求为目的,因此,强调充分发挥行政机制在资本市场运行中的“主导”作用;三是对象不同。监管以各个经济主体在资本市场中的市场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为对象,因此,是一种市场监管;管制则主要以进入资本市场活动的机构是否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展开活动为对象,因此,是一种机构管制。四是重心不同。监管主要是一个执法过程,以打击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市场秩序为重心;管制则主要是一个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以“导向”或控制市场走势、维护行政权威为重心。五是责任不同。监管不要求监管部门对资本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市场走势、价格波动等负行政责任,但如果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是由监管部门失查或行政不作为等引致的,监管部门就需承担对应的行政责任;管制要求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机构行为负责,对资本市场走势、价格变动负责,对违法违规现象负责,这导致行政部门需要将各种巨细事务都揽于一身,常常处于被动“救火”的境地。六是方式不同。监管强调在“监督”基础上的管理,因此,监管部门对资本市场运行中的各种现象主要实行依法监督,一般不直接介入业务活动;管制则强调在“行政管理”基础上的规制,因此,行政部门对资本市场运行中的各种现象主要实行行政管理,直接介入了众多业务活动。“监管”和“管制”都是行政部门的活动,但上述六个方面的差别则反映出了二者在体制上的差别。
在10多年来的中国实践中,资本市场中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停留于“名词”,实际上贯彻却是一套行政管制机制,与此对应,监管部门在很大程度上也成为“行政主管部门”。在此背景下,提出了一系列似是而非的“监管依据”:
第一,金融的稳定运行。一些行政部门强调,金融运行应以稳定为第一要义。其论证在方法论上基本选择的是反证法,即认为如果金融运行秩序混乱,各类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利益无保障,还谈什么金融交易和金融发展,因此,为了保证金融运行秩序的稳定,就要由行政部门对金融活动各方面事务进行直接管理。但这一观点有三个值得进一步深究的问题:
其一,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法治经济,由此,金融运行秩序稳定首先依靠的是法律机制还是行政机制?如果是法律机制,那么,从直接推延中得不出需要运用“行政管制”才能保障金融运行秩序稳定的结论;如果是行政机制,那么,这种行政机制是否应在符合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展开?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结论又回到了“只有运用法律机制才能保障金融运行秩序的稳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行政机制可以超越法律机制,那么,还谈什么市场经济?
其二,“稳定”的标准是什么,是行政标准还是市场标准?以股市为例,股指持续上扬或持续下落是否属于影响金融运行秩序稳定的范畴?如果不是,那么,在1996年5月至12月股指从500多点持续上升至1100多点时,为什么需要出台打压政策?如果是,那么,是否意味着股指的波动和走势应由行政部门规定一个上下波动区间或走势曲线,超出范围就属于影响了金融运行秩序稳定?如果是这样,那么,行政部门如何确定这种股市波动区间和走势曲线,同时,在股市必须按照行政部门规定(或计划)的轨迹运行的条件下,还有市场机制吗?
其三,在中国资本市场运行中,究竟是什么机制引致了资本市场运行秩序的不稳定?究竟是法治条件下的市场机制的必然结果还是行政机制的产物?
第二,防范金融风险。防范金融风险,是否只能运用行政机制从而使“监管部门”变为“主管部门”却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
其一,如何对待金融风险?金融风险伴随金融活动而产生,只要有金融活动就有金融风险,由此,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一是通过积极推进各种金融活动和金融创新在金融发展中化解金融风险,二是为防范金融风险而运用行政机制来“管住”各种金融活动和金融创新。1998年以后,中国资本市场中的“监管”主要选择的是后一种取向,由此,随着防范金融风险的强化,行政机制也在增强。
市场机制与行政机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是否赋予经济主体以充分的市场运作选择权。在市场机制条件下,经济主体拥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面对金融运作中的风险,他们将对可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并据此形成自己的预期和运作方案,在运作中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运作方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在行政机制条件下,经济主体的运作权利由行政部门规定,这样,在行政部门批准的运作权利落后于市场发展的条件下,通过行政机制,本应由各个经济主体分别承担的风险就积聚成了比较集中的行政风险;为了防范这种行政风险,行政部门就只能再度限制市场主体的运作权利、实现运作权利的行政化集中,由此,不仅强化了市场运作中的行政机制,严重限制了金融发展按照市场机制要求的方向展开,而且使金融风险在累积中增大,另一方面,在陷入“越想‘管住’就越‘管不住’而越‘管不住’就越‘要管’”的恶性循环过程中,“监管部门”也转变成了“主管部门”。
其二,行政机制能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金融风险在大概念上可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首先,行政部门不具有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完整能力。以股市为例,引致系统性风险的因素包括经济、法律、政治、军事、自然和文化等,其中,经济因素又包括宏观经济走势和政策取向、证券品种结构、上市公司整体质量、股票供求状况、市场机制状况、税收制度等诸多内容。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且不说行政部门不具有直接决定法律、政治、军事、自然和文化的完整职能,也就不具有防范因此而引致股市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就是经济因素中宏观经济走势和政策取向、证券品种结构、上市公司整体质量、股票供求状况、市场机制状况、税收制度等诸多事项也不是行政部门单方面所能决断了的,这决定了运用行政机制不可能充分有效地防范由系统性经济因素所引致的股市风险。其次,行政部门不具有防范非系统性风险的基本能力。非系统性风险是某一微观主体在运作中所面临的具体风险。行政部门不是微观活动主体又不直接掌握微观主体运作中的各种信息和资源,这决定了行政部门不可能具有防范非系统性风险的职能和能力。
中国资本市场中行政机制的强化是在外部冲击并不存在而市场运行秩序也未遇到严重威胁的条件下发生的,其目的基本在于,使资本市场的运行状况符合行政部门的意图和要求,其中,强调防范风险,与其说是防范市场运行风险,不如说是要防范由市场机制所带来的行政风险。事实上,市场的问题应当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运用行政机制虽能暂时凑效,但既难以持久也将引致更大风险。
其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如何防范金融风险?在发达国家的实践中,防范金融风险首先依靠的是法律机制。在中国股市中,要防范由国企解困、财务造假、操纵股价、内幕交易、大股东伤害中小股东权益、关联交易、非法资金入市等诸多现象引致的风险,首先需要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和完善对应的法律体系,而不是简单地运用行政机制。其次,应当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和机制。再次,应当完善宏观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布各种监测指标和预警指标,使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和其他参与者能够及时调整运作。最后,加强市场监管,依法行政,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由法律机制规范的市场秩序。
显然,在防范金融风险过程中,行政机制的基本功能在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市场运行秩序,纠正和打击违法违规活动,而不是通过行政管制,限制投资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运作权利,消极地抑制市场风险。
第三,正确导向。有的人强调,政府部门不能对资本市场“抱着听其自然、任其发展、无所作为的态度,”应发挥行政力量的正确引导作用,促使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这种认识至少有三个问题值得商讨:
其一,资本市场中的正确导向是什么?市场是由市场机制发挥主导作用的场所。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条件下,本来无所谓“正确导向”或“错误导向”,但既然有人提出了“正确引导”问题,那么,就一定有一个站在什么角度用什么标准来判断“正确与否”的问题需要解决。由于问题的提出是站在行政角度的,所以,可以大致确定“正确与否”的标准也是行政性的。中国5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行政机制与市场机制是两种机理完全不同的机制,在大多数场合,依行政标准来衡量,市场机制都是“不正确”或“错误”的,因此,要强化按照行政机制判定的“正确导向”,必然引致弱化市场机制的作用,而一旦市场机制的功能受到严重限制,资本市场的发展也就将偏离正常的轨道,由此,维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以致保障稳定健康发展都将受到严重影响。
其二,“导向”资本市场的含义是什么?要“导向”资本市场,首先需要解决由谁来导向又准备将资本市场导向何处的问题。资本市场本来是一个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市场体系,其总走向是由各类参与者的合力共同决定的,即每一类参与者都不可能直接引导这一市场的总体走向,在这种背景下,要导向资本市场走势就必须有超经济强力。在人类历史中,所谓超经济强力就是行政强制力量,由此,所谓“导向”资本市场,就是由行政机制引导资本市场发展,可是一旦运用行政机制来引导资本市场发展,也就很难再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了。另一方面,运用行政机制能够将资本市场导向何处?正如30年计划经济中不可能产生市场经济、政府行政系统中也不可能形成市场机制一样,运用行政机制来导向不可能将资本市场的发展引自市场机制要求的轨道中,只能使资本市场成为行政系统可直接控制的附属物。与建立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相比,这种导向恐怕说不上是一种适宜的正确选择吧。
毫无疑问,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有其不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因此,需要由政府部门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但是,这种宏观调控的目的既不是取代市场机制也不是导向市场发展,而是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保障市场机制更有效更充分地发挥作用。内在机理是,一旦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可以取代市场机制或导向市场发展,也就不需要再有市场机制从而也就不需要再有市场经济本身了。资本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具体组成部分,政府部门既缺乏调控这一市场的具体目标也缺乏用于调控的经济机制,因此,只能监管不能调控(这也是为什么各国和地区将相关行政部门称为“监管部门”而不列入“宏观调控部门”的主要原因)。
其三,“导向”的后果由谁负责?既然行政部门要用行政机制导向资本市场发展,那么,必然将影响到各类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中发生的市场参与者之间利益调整主要有两种状况:一是一部分人获利,另一部分人损失,获利者得到的利益是损失者失去的利益;二是几乎所有的入市者都损失了利益,2001年7月以后的2年多时间内这种情况尤其突出。由此提出一个基本问题,行政部门有着导向资本市场发展的意图也有着导向资本市场发展的行政力量和行政行为,那么,是否有着为这种导向后果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和行为?如果没有,那么,既实施导向行为又不承担经济后果的道理是什么?事实上,自1998年以后,在行政部门的导向下,股市运行机制愈加扭曲,不仅个人投资者不知所措而且机构投资者也越来越看不懂了,以致众多投资者损失惨重。对此,行政部门并没有掏出一分钱来承担由“导向”所引致的经济后果。由此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不承担经济后果,又何以实施“导向”?
运用行政力量“导向”资本市场发展,使行政机制有所作为的直接结果就是,监管部门具体地管住了资本市场的各项巨细事务,可这样一来,监管部门也就成了“主管部门”。这是为什么资本市场运行体制在经历了10多年的发展后却形成一个“中央集权式单一市场的行政体制”的主要原因之一。
改革这种体制,是维护投资者权益、推进多层次多元化多样化资本市场体系发展的关键所在。要改革这种体制,相关行政部门必须实现职能转变和工作重心的转变,从“行政管制”转向“行政监管”,为此,做好以下几项工作是至关重要的:
第一,转变监管思路。转变监管思路的关键是,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确立“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应由市场解决”的观念和依法行政、行政文明的理念,打破行政部门“凡事正确”、“凡事高明”和运用行政机制来维护行政权威的陈旧观念束缚,改变由行政部门运用行政管制来全面控制资本市场风险和运用行政机制来导向资本市场发展的错误认识,真正实现在“监督”基础上的行政管理。
第二,转变监管重心。转变监管重心的关键是,改变行政管制方式的“监管”,建立依法监管、文明监管的工作习惯,将监管的重点从运用行政机制来维护资本市场稳定调整为通过检查监督来发现、纠正和打击违法违规活动;与此同时,通过公开的程序,加快资本市场法律法规系统的修改完善工作,尤其是要认真总结1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细化有关财务造假、信息造假、操纵股价、内幕交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投票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关联交易、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和监管部门自身不守法、行政违法、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推进资本市场发展中的法治化建设。
第三,转变监管对象。转变监管对象的关键是,变机构监管为市场监管,将监管的着力点放在维护资本市场运行中的“三公原则”上,而不是直接控制证券经营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方面;将维护投资者权益的眼界扩大到包括已入市投资者在内的全部有着投资意向和投资能力的投资者(包括机构和个人),积极改善资本市场的投资环境,创造对各层次投资者入市具有吸引力的投资条件、证券产品和交易方式。
第四,转变监管方式。转变监管方式的关键是,改革审批制(和具有准审批制特点的核准制)实行登记制(或备案制),将监管部门的主要精力和行政权利的行使从繁杂的审批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各种资源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此为基础维护资本市场依法运行的秩序;与此同时,改变监管部门运用政策机制调控资本市场走势的做法,让资本市场在市场内在规律的支配下自然运行和发展,为投资者和其他参与者按照理性预期进行市场运作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