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是经营金融产品以获取收益的企业法人,也是提供金融服务的基本主体。金融机构的状况如何,不仅直接关系中国境内的金融服务状况、金融市场状况和金融效率状况,也不仅关系着金融对外开放的程度、中资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格局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发展前景,而且关系着中资金融机构“走出去”战略的实现。
所谓对内开放金融机构,主要含义有四:其一,开放金融机构的产权,实现由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向民营资本的转变,使金融机构能够以其财产来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其二,放松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管制,改变运用计划机制所形成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按照促进金融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推进各类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实现“机构监管”向“业务监管(或功能监管)”的转变;其三,改革金融机构的组织制度,不仅运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制度来改革国有独资制度,而且应考虑运用合作制、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等制度来调整有关金融机构的组织制度;其四,放弃运用国有机制来管理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人事制度”,建立符合市场机制要求的高管人员遴选机制和任免机制,防止国有机制在非国有金融机构中的贯彻。具体来看:
一、加快金融机构的产权改革步伐。深化金融机构的产权改革,在客观上要求开放金融机构的产权,不仅需要引进外资来形成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更重要的是金融机构的产权应向民营资本和自然人投资开放,从而,真正切断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在产权关系基础上的各种不符合市场规则要求的联系,使金融机构能够以其财产来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责任和运作风险。为此,需要采取三方面措施:一是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或收购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股权,其中,既包括通过增资扩股来吸引民营资本的“加盟”、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来增加非国有资本、通过中外合资来吸引外资投资等,也包括通过出售或转让国有股权来降低国有产权比重、通过高管人员的股权激励机制或管理层收购来改变非国有股权与国有股权之间的比例关系;二是鼓励设立民营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大调整的时期内,对设立民营性质的金融机构在政策上和审批环节上给予一定的便利,以利于民营金融机构的快速形成;三是将一部分国有股权转变为优先股,降低国有股权对股东大会决策力度的影响,提高非国有股权的对相关金融机构战略发展和经营运作的支配程度。
二、放松金融业务管制。虽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总格局没有改变,但在实践中,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或综合经营的现象已在多方面展开,因此,按照金融市场的内在要求,放松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管制已是必然趋势。放松金融业务管制,主要内容有三:
其一,放松对商业银行从事中间业务的限制。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商业银行从事中间业务的管理办法,为商业银行的业务拓展提供了必要的规范。但一年多来,商业银行展开中间业务活动的种种努力并不顺利。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按计划机制形成的“条条”分业体制严重制约着商业银行业务向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租赁业等方面的拓展。在这种按行政部门归口分业的背景下,商业银行从事中间业务的活动不符合由各行政部门权限划分所形成的“规范”,总有着“超范围经营”、“不务正业”之嫌。事实上,在发达国家的历史上(至少1933年以前),在中国的历史上(至少1993年以前),各种中间业务本来就属于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范畴;另一方面,从金融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来看,拓展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也是一个必然趋势。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美英等国商业银行发展的经验证明,如果仅仅局限于表内业务,商业银行的进一步发展将遇到巨大的困难,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将遇到严重的障碍。面对金融对外开放的竞争环境,如果中资商业银行不能有效地展开中间业务,不仅其金融市场竞争力将受到严重制约,而且外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的业务开展也将受到明显限制。显然,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应放松对商业银行从事表外业务的限制。
值得强调的是,90年代以来,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质量不高与未能有效利用商业银行资源有直接关系。商业银行在开展表内业务过程中掌握着众多企业的财务资料和资金往来资料,如若能有效利用这些资料来分析有关公司业务状况和发展前景,并将这一分析进行同产业对比和不同产业对比,则既有利于选择品质优良的公司发股上市,也有利于防范上市公司财务不实现象的发生。
其二,放松对金融产品创新的限制。中国境内的金融产品品种极为有限,究其主要原因在于,由计划机制所形成的制度规范严重制约着各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产品创新。90年代以来,在金融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相互掣肘的现象,要经营一种新的金融产品,先要有规范这种金融新产品的行政法规;而要形成这种专门的行政法规,又需要有经营这种金融新产品的实践依据。由此,各金融机构开发的各种金融新产品,因缺乏专门的行政法规而难以付诸实践,同时,这种专门的行政法规又因缺乏实践依据而难以出台。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根据金融产品创新中“实践”与“立法”的内在逻辑关系,改变计划体制的“先立法再实践”的思路,建立“先实践再立法”的监管机制。实际上,绝大多数金融新产品都是在金融基本产品的基础上经过重新组合而形成的,对每一种新产品都建立对应的行政法规,既没有必要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服务展开。
其三,放松对金融机构间业务竞争的限制。打破计划机制的分业格局,必然发生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竞争。在这种背景下,如若还是采取现有的“条条”监管方式,就将严重限制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在同类业务方面的有效竞争展开。为此,政府监管部门应实现“机构监管”向“业务监管”(或功能监管)的转变,放松对非证券公司进入资本市场、信托市场和保险市场的行政限制,非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限制,非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的限制,如此等等,以推进各类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能力提高和综合竞争能力提高。
三、改革金融机构的组织制度。1994年7月以后,随着《公司法》的实施,运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现代企业制度来改革金融机构的国有独资制度,成为金融机构组织制度变更的基本选择,对推进金融机构产权关系、运行机制、治理结构等方面的调整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中国金融实践的具体情况相当复杂,仅仅用这两种公司制度来调整金融机构的组织制度是不够的,因此,还需要根据具体的金融实践要求,选择合作制、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等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组织制度。具体来看:
其一,广大的农村地区有着深切的金融服务需求,简单将城市金融延伸到农村常常发生成本高而又难以满足需求的现象,由此,发展农村金融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选择。合作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这决定了发展合作金融组织是发展农村金融的重要选择。此外,在一些中小城市,发展合作金融组织也有其经济社会的根据。
其二,金融市场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有大批不直接从事金融产品经营而专门提供金融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存在和发展。这些金融服务业务虽然经营性金融机构也能提供,但它们提供此类服务难以面面俱到,同时,一旦将此类服务作为主营内容就可能在成本与收益上处于不经济状态。对专门提供此类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说,由于在服务中主要依靠人力资本的智力劳动获得经营收入,同时,一项业务的收费可以明显高于注册资本,这样,如果不加区分地实行有限责任的组织制度,为经营收入与注册资本的不对称所决定,既容易发生业务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甚至故意欺诈,也不利于这些中介机构取信于客户从而拓展服务业务。因此,在发达国家中,这种专门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通常实行合伙制。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发展大批以提供金融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中介机构,这决定了发展合伙制金融服务组织势在必行。
值得指出的是,合伙制也许将是中资证券公司组织制度进一步改革的一个重要选择。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是作为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通过直接卖出这些金融产品获得资金来展开金融业务活动;但证券公司主营业务活动不建立在直接出售金融产品的基础上,而只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在美国,投资银行最初来源于金融咨询机构,长期实行的是合伙制。
其三,资产管理是一项重要的金融业务。资产管理的业务内容相当丰富,从事资产管理的机构也各种各样。证券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的运作属资产管理范畴,信托资产(包括资金)的运作属资产管理范畴,代客理财、委托资金等的运作也属于资产管理范畴;另一方面,各类经营性金融机构可以将资产管理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来运作,各种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也可以进入资产管理领域,同时,还有一些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需要由一定数量的自有资本为基础,但资产管理又是一个以智力服务为主要调整的活动,因此,在发达国家中,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较多选择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制度,其中,有限责任股东是这些金融机构营运资本的主要投资者,无限责任股东主要由这些金融机构的管理运作者担任。这种组织制度的构架,既有利于取信于资产管理的委托人从而拓展业务,又有利于处理好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权益关系,激励管理者的积极性。
四、改革金融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金融机构“人事制度”,是放松对金融机构管制的重要构成内容。改革行政性人事制度的基本取向是,改变由政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金融机构人事关系的制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审查、考核、任免、迁升、处分等各方面权力交还给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建立符合市场机制要求的高管人员遴选机制和任免机制,切实推进公司治理结构在金融机构中的实施。
编余漫笔
一个耐人寻味的说法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金融业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外资金融机构与中资金融机构享受同等的制度待遇,由此,只要继续贯彻对中资金融机构的管制政策,外资金融机构也必须接受同一体制安排。所以,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不会对中资银行和中资保险公司有太大的冲击。
这一说法实际上指出了金融机构对内开放与对外开放之间的内在联系。的确,如果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不能有效实现对内开放,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市场运作空间和业务发展空间都将受到“国民待遇”的严重限制,而中国境内的对外开放程度及其效应也将大打折扣。可见,要实现对外开放和资本账户开放,就必须实现中国境内金融机构的对内开放。
王国刚博士在本文里深刻剖析了开放金融机构的产权,使其能够以其财产来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放松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管制,实现“机构监管”向“业务监管”的转变等对内开放金融机构的四点含义。这与不久前刚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深化金融改革的精神不谋而合。可以想见,以上几个问题解决好不仅有利于我国金融改革,而且必将加快中国金融融入金融全球化的进程。
(黄丽珠;原载2003年11月3日《金融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