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产权制度的改革和产权市场的发展,人们对于产权交易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并由此引发了关于产权交易理论的一些争论。关注这些争论,澄清关于产权交易理论上的模糊认识,对于进一步推动产权制度改革和促进产权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产权交易定义的争论
在我国,产权交易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逐渐流行并为人们接受的一个概念。不过,对产权交易的涵义目前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产权归属由原来的一种所有制范畴转让到另一种所有制范畴中去。例如,国有企业实行产权交易的基本特征是:企业改变了原来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原属国家所有的产权通过转让不再属国家所有。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这种观点还有一定根据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显然与现实不符。实际上,产权交易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之间。且不说民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外资企业内部发生着大量的产权交易现象,即便在全民所有制内部,国有企业之间也是作为不同的产权主体彼此对立,它们之间发生的产权转移不可能像过去那样无偿划拨,必须采用有偿转让的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产权交易就是实物形态的物权交易,产权市场也就是物权交易市场。这种观点,实际上把企业产权交易混同于企业实物形态的资产交易。产权交易是产权主体的换位,其结果将改变企业原有产权结构,并涉及到企业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转让;资产交易则是公司资产形态的转换,其结果只是改变企业原有的资产结构,并不直接涉及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在企业产权交易中,整体资产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但这个部分是指企业所有者权益的部分,并不是将整体资产拆零还原成单项要素进行交易。可见,这是两类性质不同的事情,因此不能混同起来。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产权交易就是出资权的交易,或是股权的交易。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产权的个别形态和一般形态搞混淆了。出资权,或者出资人所有权,在现代股份制企业中表现为股权,只是产权的一种表现形态,甚至可以说是高级表现形态。但除非特指的情形,我们不能说产权就是出资权;同样,我们也不能说产权交易就是出资权或是股权交易。否则,不仅会在理论上造成混乱,而且与我国产权交易的实际不符。
本文认为,所谓产权交易,是一定的产权主体对作为商品的产权客体的买卖活动。对产权交易的这一界定,反映了市场经济中各种商品的交换实质是产权交换。若进一步分析,可以这么说,企业产权交易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企业生产要素以及附着在生产要素上的财产权利的有偿转让行为。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产权制度下,经济主体直接将企业产权的各种形式作为交易对象,而不仅仅将作为产权载体的产品和生产要素作为交易对象。这也就是说,企业产权商品化,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不只是企业生产出的产品是商品,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要素是商品,而且企业本身也成为商品,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因此,所谓企业产权交易,也就是有偿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企业产权表现为实物形态的物权和证券形态的股权,因此,企业产权交易也表现为物权交易和股权交易。目前我国的状况是,实物形态的产权交易与证券形态的股权交易并存,实物形态的产权交易市场与证券形态的产权交易市场并存,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并存。总的来看,目前非标准化的、实物形态的产权交易还占有相当的比重,但从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造的不断深入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不断完善,标准化的、证券形态的产权交易即股权交易将成为主要形式,实物形态的产权交易将降至辅助的、从属的地位,作为股权交易的一种补充形式而存在。
二、关于产权交易机构定位的争论
在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国有经济调整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扮演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角色。然而,关于产权交易机构应如何定位,目前尚存在着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国情下,产权交易机构都是在政府部门的特许甚至是直接介入下建立起来的,具有很强的垄断性,因此宜采用国外事业制的非营利模式,这样便于规范其职能,理顺其治理结构。这一观点与监管当局的态度是一致的。
一种观点认为,把产权交易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性机构,采用事业制管理模式,它的动力源泉只能是行政力量,而这种动力源泉是不稳定、不持久的,不利于产权市场的长远发展。相反,如果把产权交易机构定位为营利性机构,采用公司制管理模式,就可以借助于市场力量推动产权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以上两种观点从不同侧面对产权交易机构的定位作了探讨,都有一定道理。不过全面地看,产权交易机构的定位以分两阶段考虑较为稳妥:
第一阶段,产权交易机构肩负着支持国企改革和促进国有经济调整的重任,如将其定位为营利机构,它们就会利用其垄断地位,操纵市场,坐收暴利,甚至会滋生腐败行为,给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调整带来负面影响。只有将其定位为非营利性机构,使其超脱于具体的交易活动,才能确立其服务意识,强化其服务功能,并且便于协调与其他交易各方的关系,从而有助于推动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调整的顺利进行。
第二阶段,当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调整的任务基本完成、产权市场的法制环境基本完善之后,可考虑使产权交易机构逐步过渡为公司制的营利性机构。采用事业制管理方式,依靠行政力量推动,产权交易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会发展得很好,甚至可能非常有效率,就像建国初期我们采用计划经济体制一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管理方式不可避免地会滋生官僚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造成产权交易机构服务意识淡化、办事效率降低,从而不利于产权市场的长远发展。相反,过渡为公司制的营利性机构后,为了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必须打破官商作风、衙门作风,树立市场意识、服务意识,热情满足客户需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了求得自身的发展、壮大,必须强化内部管理,提高人员素质,改进工作效率。这样,就会从内部和外部形成两股强大的力量,推动产权交易机构循着“优胜劣汰”的轨迹不断向前发展。
三、关于产权交易方式的争论
关于产权交易方式,以监管当局为代表的官方观点是“不搞柜台交易、不搞拆细交易、不搞连续交易”,因为这样便于制止交易中的投机行为,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
然而,业界占主导的观点是,目前我国产权转让多数是以实物形态进行的,产权的流动性差,投资者的参与度低,常常出现供给远大于需求的状况。 “三不”准则在客观上加剧了产权供求双方数量上的不对称,压抑了产权市场的活力。只有突破“三不准则”,放宽产权市场的准入标准,在产权交易中逐步引入一定的投机机制,才能激活产权交易,拓宽产权重组的空间。
本文认为,“三不”准则是在1997年爆发亚洲金融危机和国内股市受到场外交易市场冲击的背景下出台的,应当肯定,它对于稳定金融秩序和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自那时以来,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待产权交易的政策应与时俱进。对于“三不”准则,应根据现时情况作具体分析:
“不搞柜台交易”——在目前市场发育不成熟、法制环境不完善的情况下,仍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国有产权的转让,监管当局坚持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堵塞交易中的漏洞,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然而,民营或私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其交易不存在资产流失或腐败问题,只要产权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至于进场交易还是进行柜台交易或其他场外交易,是产权所有者的权利,监管当局对此不宜作硬性规定。
“不搞拆细交易”——在这种交易条件下,要么买下一个企业,要么不买,在购买数量上很少有选择的余地。于是,个人投资者对产权市场是无力问津的,即便是一般的机构投资者,由于所拥有的金融资产数额有限,对投资于产权市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然而在事实上,为了增强对社会金融资产的吸引力,提高产权转让的成功率,相当多的产权交易机构都在不事声张之中,悄悄地进行股权分拆交易,只不过分拆的份额大小有别而已。与其睁只眼闭只眼,不如公开承认其合法性,使其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创新而登台亮相。这对于提高标的的流动性,活跃整个产权市场,对于广泛吸纳社会分散资金,进一步拓宽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渠道,无疑会起到重要作用。
“不搞连续交易”——这就是说,当一个买卖行为完成以后,不能或难以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进行再买卖。监管当局当初出台这一规定,本意是为了抑制产权交易中的投机行为,维护产权市场的经济秩序。然而,这一规定往往使参与企业产权交易的双方要付出很大的转让成本,即进入或退出的代价,并降低了产权市场的流动性。产权交易理论告诉我们,流动性是产权市场的灵魂。产权只有在其自身不停的运动中,或者说在实物形态、证券形态和货币形态不断相互转化的过程中,才能实现资本的价值增值,使产权市场完成优化资源配置的任务。因此,应考虑修改这条规定,以放宽产权市场的准入标准。在这一过程中,可建立和培育专业的经纪商队伍,这对于保持交易的连续性和提高产权市场的活跃程度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关于产权交易价格的争论
产权交易价格的高低实质上是关系国家、企业、社会投资者以及企业管理层各方利益的重大问题,价格过低将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价格过高又势将影响企业和社会投资者购进国有产权的积极性。特别是在交易对象为实物型产权的情况下,交易价格的确定十分复杂,需要办理繁杂的评估手续,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中介机构进行客观评估,并在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充分竞价,才能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就目前来看,我国产权市场尚无统一的、市场化的定价方法,因而在产权转让特别是国有产权转让应如何定价的问题上存在着激烈争论。
一种观点坚持以账面净资产作为国有产权定价的基础,并且认为交易价格不应低于净资产价格,或即便低于此价格也不应超过一定幅度,否则就是国有资产流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账面净资产作为定价的基础存在着不合理性,因为它不能反映资产的实际盈利能力。如果盈利能力强的资产仍按账面净资产定价,受让方很容易就能从它的再出让中获取资本利得;而对一些劣质企业来说,即便其资产按略低于账面净资产的价格出让,也不会有哪个傻瓜前来冒险。因此,应当以资产的实际盈利能力作为国有产权定价的基础。
本文认为,产权定价的关键是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首先,价格要反映产权的内在价值,即产权的现时盈利能力,至于账面净资产,固然可以作为定价参考,但不宜作为定价基础,因为市场认可的,是资产给投资者带来收益的能力,所以以资产边际收益率作为定价的基础应是可取的选择;其次,市场是动态的,资产的盈利能力也将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价格不仅要反映资产的现时价值,还应把资产未来可能发生的增值或贬值计算在内,这样才比较接近市场实际;第三,价格还应反映市场供求规律,反映资产的稀缺状况,所以应在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的前提下,实行公开竞价交易,由市场供求来最终决定产权的交易价格。公开是公正的基础,只有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实行“阳光工程”,才能保证交易的公正性;竞价则是发现价格的有效途径,只有在买卖双方博弈的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才是公平价格,因为它能使各方利益达到最佳均衡状态。
可以肯定,只要产权交易的定价机制解决好了,凭借合理的资产价格就可吸引买卖双方进入产权市场,这比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强迫买卖双方“进场交易”效果要好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