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专题形式在中央全会上研究全面推进法治等重大问题。法治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方式,意味着社会运行,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的社会运行,都处于法律的调整之下。金融是经济体系的一个子系统,自然也属于这一方式调整的范畴。因此,法治的全面推进,必将对我国金融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法治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
所谓法治,是指法律的统治,它要求确认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最基本方式,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表明了法律应当在社会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金融领域,法治之所以重要,是因为:
首先,法治是金融健康发展的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的实质是金融交易,即具有平等权利的资金提供者与资金使用者之间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的交易。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属于市场交易的一种,而市场交易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主体角度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也是获得财产所有权。
因此,以金融产品为标的物的金融交易要想顺利进行,必须用法律来明确市场主体的产权关系和交易关系。金融市场交易是一种在“陌生人”之间进行的高度非人格化的交易,这一点在证券市场上表现的尤为明显。如果不是以一套正式的法律规范,例如产权规范、合同规范等为基础并且由国家来监督执行,就会导致普遍的失范,从而引发金融秩序混乱。所以,金融交易需要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只有用法律明确界定和规范了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为金融运行提供必要的前提,才能保障金融交易顺利进行。
其次,金融市场交易的局限性需要通过法治进行约束和引导。在现阶段,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上发挥主导性作用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经济顺利实现转型的现实需要。然而,市场是一把双刃剑。市场尽管在促进金融资源配置优化方面,有着无可比拟优势,但它也有局限性。一方面市场交易有利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通过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逐实现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另一方面市场交易由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而忽视风险,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的产生,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危害,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约束和引导。
金融市场交易同其他市场交易有很多不同:一是交易跨期。资金提供者借出或投入资金与收回资金、取得回报之间有时间差,这就使得资金提供者的资金安全依赖于资金使用者的未来行为。如果资金使用者的行为未受到有效约束,那么它会有很强的动机去为了自身利益损害资金提供者利益。二是搭便车。金融市场交易通常是一对多的交易,资金提供者,如存款者和证券投资者往往人数多而且分散,由于搭便车问题,他们很难集体行动,结果他们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三是信息不对称。金融市场是一个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市场。资金提供者获得与交易有关的信息依赖于资金使用者。金融市场交易的上述特征使得金融交易是一种风险交易。如果金融风险不能有效约束和控制,就会造成严重后果,乃至引发金融危机。
金融发展需要的法治
金融发展所需要的法治至少要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首先,金融法治化需要有相对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法制完备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之一。理想状态的“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法律制度所应调整的,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凡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应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并有机协调”。从金融运行的角度来看,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组织方面的规范,包括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性质、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治理机制、市场退出等内容;二是金融监管方面的规范,包括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金融监管体制、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谨慎监管、市场退出监管等内容;三是金融业务方面的规范,包括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应该遵守的规则;四是金融交易方面的规范,包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交易结果的确认和保护规则等。
其次,金融法治化需要法律被遵守。制定完备的金融法律需要得到金融市场主体切实遵守。金融市场主体包括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和金融市场监管主体,两者都必须遵守已制定的金融法律。对于金融市场交易主体来说,金融法治化暗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金融市场主体行为,尤其是金融交易行为要合乎法律规定;二是一经签订的金融合同要得到切实履行,不得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尤其是不得损害处于交易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利益。对于金融市场监管主体来说,遵守法律意味着监管者未经法律授权不得任意敢于金融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得非法限制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利。
在一定意义,法治的核心要素是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具体到金融法治,则是掌握监管权力的金融监管者在行使监管权时要做到:一是权力的行使于法有据,不得超越法律行使权力;二是权力行使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权力行使要遵循正当程序。
最后,金融法治化需要有公正的的司法机制。司法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金融领域,司法,一是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纠纷,如信贷市场中的借贷纠纷,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纠纷,使交易主体产权得到保护,合同得以履行;二是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主体与金融市场监管主体之间的纠纷,确保金融市场监管主体权力行使不越权不违法,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利不被侵犯。
我国金融法治化的深化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金融法治化已经取得较大成就,主要表现为:一是形成了以“银行三法、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票据等金融法律为核心,以金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二是金融监管体制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三是金融司法在金融纠纷解决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
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的金融法治体系中,金融监管者在其中居于核心位置。首先,从数量上看,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主体是金融监管者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迄今为止,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专门性金融法律不足10部,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行政法规也只有几十件,作为金融法律体系主体的是“一行三会”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制定和颁布的上千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次,从内容上看,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中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笼统,监管活动的主要依据是监管部门根据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长期以来,在“宜粗不宜细”立法精神指导下,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金融法律内容较粗,条款也较少,同美国国会金融立法动辄几百页不可同日而语。再次,从司法执法机制上看,由于金融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且授权性规范较多,从而使得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守法的主要对象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金融市场主体守法情况的监督也主要依赖于监管者的执法活动。
金融监管者在金融法治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有其合理性。一方面,现代金融体系和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多边行,使得立法者很难对金融市场进行准确立法,从而不得不将其权限授予离金融市场更近的专业监管者。另一方面,依赖于立法者立法进行司法裁判的司法者,由于其受程序性限制较多及金融专业性欠缺,在面对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争议时,也存在争议解决基础不牢靠、便捷性和及时性不足等问题。上述两个因素使得金融监管者在金融法治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随着金融监管者重要性的提升,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监管权的扩张损害了市场交易主体应有的权利,过度管制抑制了市场创新活力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我国金融法治的进一步深化:一是改革金融监管结构,放松市场准入管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类型和金融产品的多样化是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基础作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我国现行监管体系中,对市场准入限制过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效率。在未来改革过程中,应当推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为金融市场交易主体进入金融市场创造条件。二是提高金融监管者的透明度。金融监管者在实质上掌握着金融市场立法权和执法权,因此,要进一步在法治化进程中提高其透明度。三是强化司法对其权力的制约。当金融监管者的立法或执法活动侵害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利益时,金融市场交易主体有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