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风生水起,不仅成为热度最高的金融话题,社会各界广泛议论,各种认识莫衷一是,而且支付宝、P2P网贷、众筹和余额宝等名目繁多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或产品,给人们以纷繁多彩的思维冲击和目不暇接的视觉冲击。一些人认为,有别于银行主导的间接金融模式和金融市场主导的直接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似乎正在开辟第三种金融发展模式,中国金融体系面临着互联网金融的“颠覆”。
互联网金融透视出我国金融体制缺陷
金融源于实体经济部门中城乡居民与实体企业之间的资产权益与资金的交易,其中,城乡居民是资金的供给者,实体企业是资金的需求者,交易对象是实体企业的资产权益。因此,金融内生于实体经济。不论是宏观经济学的两部门模型还是发达国家的金融发展史都揭示出了这一基础原理。改革开放35年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建立了一套从外部植入实体经济部门的金融体系。这种外植型金融体系,一方面以银行业的间接金融为主体,通过银行存贷款的再创造货币机制,保障了经济运行中所需的巨额资金供给,支持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又以最低廉的利率吸收存款资金和相对昂贵的利率贷放资金来保障银行业可获得稳定的卖方垄断利润,加之以现有分业监管模式下机构监管为重心,严重限制了实体经济部门内部的金融活动展开,既将实体企业的多维一体的市场活动分切为若干个碎片,也给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留下了一系列严重隐患。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实体经济部门就不断寻求突破,但成效甚小。
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消费金融内生于商业购物活动。在由商业机构展开相关业务的过程中,集资金流、物流和客户信息流为一体,既给消费者带来了购物的商家优惠,又给商家带来了资金和客户信息,有利于提高商家的市场竞争力和调整商业结构。但在中国,消费金融更多体现在银行卡消费上,出现了银行管资金流、商业机构管物流、无人管客户信息流的格局。在这种格局中,商家扩展业务所需的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银行贷款既需要充足的抵押物、又利率高企、还延时甚多,给商家带来诸多不利。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客户信息和难以向这些客户提供专门的服务,使得各个商家迄今难有自己稳定的客户群,也很难根据特定客户的特色需求,量身打造商业服务和提供特色服务。再一方面,限制了商家之间的服务竞争。从这个角度看,支付宝等起源于网上交易的需要,有着将资金流、物流和信息流连为一体的功效,是一种从实体经济内部产生的金融活动。支付宝的流程与任何商场(或超市)的交易只有一个差别,即由于消费者将货款划汇给第三方与第三方将这些购物款划汇给供货方之间存在着时间差,因此,有着资金沉淀。这些巨额沉淀资金的存在,意味着第三方有了金融活动的空间及特点。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在认同了第三方支付的合法性基础上,使得相关网商能够借此提高消费者和供货商对其的认同和市场信誉,扩大营业规模。余额宝等就是在这一背景下的进一步拓展。但同时,发放第三方牌照又将第三方支付纳入到了金融监管视野之中,有利于规范网商的相关金融活动。
自第一次产业革命以来,美欧等经济体的金融信用大致经历了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和市场信用三个阶段。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在美国金融创新的发展中,市场信用异军突起,它借助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推进了金融脱媒和银行业务转型,改变了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市场信用虽然对银行信用有着替代性,同时,舍去了银行信用中的货币创造功能,但它并没有完全取代银行信用。如今,在发达国家金融体系中,这三种金融信用机制同时存在,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因此,这些国家的城乡居民和实体企业有着比较充分的金融选择权。在我国的外植性金融中,银行信用成为近乎唯一的信用机制,城乡居民消费剩余的资金除了储蓄存款很难有其他的金融投资运作路径,实体企业所需资金除了银行贷款也没有太多选择余地。2001-2013的13年间,我国债券余额规模增长了10倍左右,但金融脱媒现象并没有因此变得突出,实体企业资金紧缺和资金错配的状况也没有因此缓解。主要成因在于,我国的各类公司债券主要向金融机构发售,由此,直接金融工具转变为间接金融工具。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公司债券实际上成为发放贷款的补充机制。在此背景下,P2P网贷、众筹和余额宝等的问世,突破了银行信用的限制,展示了市场信用的魅力,自然受到了众多个人投资者的热捧。与此相比,这些金融模式或产品虽然发端于美欧国家,但由于其主流金融体系对金融需求的满足程度较高,所以,并没有展示出趋势性发展态势,更没有众多个人投资者的热捧现象。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中,各种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化,与此对应,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也呈现出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它既表现为每种新的金融产品都是多种金融机制在性质、特征、期限和选择权等因素组合的产物,也表现为它与实体经济运行紧密结合并仅存在于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环节中。但我国的金融监管以金融机构为主且实行分业监管体制,不仅人为地切断各种金融机制和金融产品之间的内在联动关系,而且严重限制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拓展与实体经济运行的链接程度。但这却为第三方支付等网商金融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可利用的条件。网商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其业务活动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由此,与网上商品交易对接的金融活动就成为网商可利用的业务范畴。与此不同,发达国家实行的以功能监管(或业务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机制,不论那个主体只要介入了该项金融业务,就由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予以监管;同时,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并不由那家金融监管部门严格界定,商业银行可以代理股票、债券等的交易,投资银行可以发放贷款等等,由此,在网上商品交易的发展中,相关金融机构自然顺势而为地介入到了网上金融活动之中。在美欧等经济体,网上商品交易中的支付结算主要由各种信用卡公司(如维萨、万事达等)实现,它们并没有发展出像我国如此多的网上第三方支付机构 ,更没有因出现几家第三方支付现象就引致“颠覆”金融体系的轩然大波。
金融改革新趋势:发挥金融市场决定性作用
在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格局下,面对实体企业融资成本不仅没有降低反而继续上升、金融机构为自己服务的比重持续提高的状况,一个值得深省的问题是:在金融配置资源方面,金融体系改革的取向究竟是要发挥银行的决定性作用还是要发挥金融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末的美国金融创新过程中曾提出了金融体系应由银行主导还是市场主导的命题。在金融脱媒的进程中,市场主导的趋势快速展开,迫使银行进行了业务转型,形成了由金融市场决定性作用为主导的现代金融体系。建立发挥金融市场决定性作用的金融体系,是我国金融改革的新趋势。
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价格应在买方与卖方的三方竞争中形成。如果只有卖方之间的竞争,缺乏买方与卖方的竞争,则市场处于卖方垄断格局。金融市场也不例外。我国金融产品结构中,存款所占比重高达90%以上,贷款所占比重高达60%以上。要改变银行在存贷款市场中的卖方垄断地位,仅仅依靠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渠道和技术几乎是不可能的。网商金融的发展虽然对银行经营有所冲击,但依然难以有效扩大城乡居民和实体企业的金融选择权。尽管建立在P2P基础上的网贷在2013年成交规模达到1058亿元,比2012年增长了5倍,但从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的10个月期间,有80多家P2P平台发生了关张倒闭、老板跑路或出现延期兑付等问题;进入2014年2月以后,余额宝的投资者数量增幅和融资增幅也已明显放缓。同时,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已推出了各种类型的“银行宝”,由此,这些网商金融的可持续性是否可靠还有待时间考验。另一方面,P2P网贷、余额宝以高利率回报吸引投资者的资金,投资者暂时可以得到高于银行活期存款数倍乃至数十倍的收益,但金融交易并不创造价值,这些高利率最终要由使用资金的实体企业承担,无益于降低它们的融资成本。
金融根植于实体经济。金融改革应以金融回归实体经济为主要取向,由此,必须充分扩大城乡居民和实体企业的金融运作选择权利,使他们在存款市场上和贷款市场上能够作为买方与银行展开有效竞争。从各种金融产品的对比来看,以公司债券为金融改革的主要抓手是最为合适的。第一,公司债券属于基础性金融产品,在我国的法律上没有障碍(《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有着高度共识,在实践上已有较为丰富的经验。第二,公司债券有着一系列独特的功能:公司债券利率对资金供给者和资金需求者是同一的,它既有利于提高资金供给者的收益水平又有利于降低实体企业的融资成本。实体企业通过发债获得中长期资金,则能够有效改善资金的期限错配状况。推进商业银行业务转型。第三,在金融改革中,公司债券的功能举足轻重。我国要实现存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目标,缺乏了公司债券利率的机制作用,是难以完成的。在公司债券大量发展的背景下,银行存贷款在金融体系中的作用明显降低,由此,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就不容易引致大的震荡。在资本账户开放中,大多数金融交易集中在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方面,海外人民币的回流也主要通过这一渠道而展开。缺乏成熟的公司债券市场,就很难有效推进资本账户中金融交易项下的充分开放。
公司债券作为直接金融工具,理应直接向实体企业和城乡居民销售,这既有利于使实体企业摆脱资金来源受限于银行贷款、暂时闲置的资金只能存入银行的格局,也有利于提高城乡居民的财产性收入。为此,需要做好如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切实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有效维护实体企业在发行债券中法定权利。第二,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制度,改变“五龙治水” 的债券审批格局。第三,取消公司债券发行环节的审批制,实行发行注册制,强化信息披露程度。第四,积极推进按照公司债券性质和发行人条件决定公司债券利率的市场机制形成,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以公司债券利率为基础的收益率曲线形成,完善证券市场中各种证券的市场定价机制。第五,积极发挥资信评级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为多层次多品种的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创造条件。第六,推进债权收购机制的发育,改变单纯的股权收购格局,化解因未能履行到期偿付本息所引致的风险。与此同时,切实落实公司破产制度,以规范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维护投资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