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解决金融风险的灵丹妙药,其作用的发挥,不仅需要在实践中与各国的金融环境及社会体制相契合,而且也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
随着银行问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银行问题日渐显现,存款保险制度也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防范金融危机时选择采用的制度安排。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经成熟,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推出也顺理成章。笔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解决金融风险的灵丹妙药,其作用的发挥,不仅需要在实践中与各国的金融环境及社会体制相契合,而且也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一个设计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往往能提供正向的激励机制,以克服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中出现的严重的道德风险等问题。
显性还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在法律及规则上明确其定义。而隐性存款保险机制通常是保护国有金融机构、为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替国有金融机构储户保险。一个成功的存款保险方案应该启用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些法律、规则应为公众所知晓、明白。这样,存款人能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保护其自身利益。该制度使所有各方在获取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利益的同时,避免绝大多数弊端的发生。而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做法通常不利于金融机构公平竞争,不利于国有银行有效经营,不利于储户增强风险意识,其结果必然对整个金融体系稳健经营产生影响。明确的有限存款保险优于隐性保险,因为它说明了这一机构对存款人及债权人的职责,限制了决策的随意性。强制还是自愿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通常有强制与自愿之分。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被提了出来,其特点是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在自愿保险制度下,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银行由于往往具备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通常不易发生挤兑,因而不愿支付保费徒增成本。相反,那些风险偏好型的银行则力求加入保险并以此来吸引储户。逆向选择的结果使得存款保险机构本身成为风险的根源。强制保险可以消除这一不利影响。
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自愿加入会产生存款机构的逆向选择问题,竞争力弱或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有很强的加入意愿,而竞争力强或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则没有意愿加入,这不利于发挥存款保险体系的功能。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illian G.H.Garcia 2000年的调查研究报告:在被调查的67个正式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15个采取自愿加入的方式,其中主要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美国对联邦储备体系的成员以及所有领取联邦执照的银行和储蓄机构采取强制加入方式,其它机构可自愿加入。
官方、非官方性质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存款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它不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单独设立一个机构从事存款保险业务,分完全官方的、民间的和官民合办的三种。
以下的数据仍然来源于Gillian G.H.Garcia 2000年的调查研究报告:在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67个国家中,38个是属于政府机构,13个属于私有化组织,16个为官方与私人的混合体。从理论上讲,存款保险由私人提供可以消除政府部门的官僚状况,增强存款保险制度的效率。但是,私人存款保险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不利于增强公众对存款保险的信心,同时也不可能在竞争性的私人存款保险条件下实现存款保险的公平定价。因此,私人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也是在政府的支持和控制下运作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是政府存款保险模式的代表,而德国则是非官方存款保险模式的典范。这两种在加入方式和激励约束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存款保险模式,但是它们都是代表存款保险成功运作的经验。美国是推行存款保险制度的鼻祖,其成功范例不必赘述,德国非官方自愿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至今仍是维持德国银行体系稳健的根本保证。德国已经将近30年没有发生过系统性的银行危机,也没有出现大银行的倒闭。纵观八、九十年代频频发生银行危机的世界金融发展史中,德国可谓是独善其身。由此可见,官方或非官方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两种模式并没有绝对的孰优孰劣之分,不论是选择哪种模式,都需要与之适应的其它制度相匹配及相制衡,才有可能建立起一个提供良好激励机制的存款保险制度。
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存款保险的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二是指是否对纳入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所有的存款均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
关于入保机构的范畴,从理论上讲,所有从普通公众处获取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参加存款保险。这是因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易于遭受资金流动性问题及清偿无力问题。然而在实施这一原则前,有两个实际问题需要提一下。首先,对那些未受到有效监督、未受到制度制约的金融机构进行担保是不实际的。对其进行保险,存款保险制度将遭受失败的风险。因此,只能允许那些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的存款性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其次,有些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可能比商业银行更具风险,可能受制于不同的法律或规则的约束,可能为一并非有效的监管体系所监管。在此情形下,应创设分离的保险机制,采用不同的费率标准。许多国家,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挪威、西班牙、美国均对不同类别的金融机构设置了不同的存款保险机制。可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可以是境内所有存款机构,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机构。在现行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日本、奥地利等少数国家把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外。对于本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除德国、日本、意大利、挪威和芬兰等少数国家提供存款保险外,一般不对其提供存款保险。关于存款保险的种类,即在是否所有的存款都纳入保险范围的问题上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存款保险的种类一般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但通常将同业存款、内部人存款和外币存款排除在外。以日本为例,日本2002年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分为两步实施,第一步骤就是调整保险存款的种类,从当年4月1日起,银行一旦倒闭的话,原存款保险对象的定期存款、定期积金、储蓄存款、有契约的信托金融债券,以及存款保险对象以外的外币存款、让渡性存款、无契约的信托金融债券,总计1000万日元及利息受到保护,超出部分根据银行的财务结算支付,活期存款仍可受到全额保护。
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分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是全部赔付,二是如果是部分赔付,其最高限额是多少。纵观各国情况,理赔方式分为四种:一是限额赔偿,如美国;二是简单比例赔偿,如德国;三是分段比例递减赔偿,如爱尔兰、意大利;四是比例与限额赔偿,如英国。以上都是非全额保险的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让大额存款人承担部分损失以迫使其注意选择银行,加强市场纪律,促使投保银行安全经营。
要做到最大限度地减少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确定合理的存款保护程度至关重要。由于实行完全保护所要求的基金规模和赔付金额巨大,大多数国家实行部分保护的存款保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完全保护的存款保险,而且除土耳其外,其它国家都是将完全保护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安排,如韩国在2000年、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在2001年取消了完全保护。
各国的保险机构一般都有一个存款补偿的上限,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这部分资金供应者缺乏获取信息和实施监督的能力,是实施挤兑造成银行恐慌的大众基础。对这部分存款加以保险而让大储户们自己监督银行的经营行为,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道德风险。存款保护限额大小的确定原则,是寻找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防止系统性挤兑与减少道德风险间的均衡点。几乎所有国家的存款保险都是以“每个存款人”为基础(相对于每笔存款而言),只有菲律宾和多米尼加采用以存款账户为基础的保险限额。关于保险最高赔偿额,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官员通过对实施存款保险的会员国进行广泛的调查后,得出如下的结论:最高赔偿额应为人均国民收入的两倍。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根据Jack Reidhill和Claude Rollin(2002)的统计,世界各国平均存款保险限额占其年人均GDP的2.4倍,高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占年人均GDP的1-2倍的经验推荐标准,其中,欧洲国家最低,约占GDP的1.6倍,亚洲国家最高,约占GDP的4.0倍。保险绝对额最大的是意大利(12.5万美元)、美国(10万美元)、日本(7.1万美元)。尽管各国设定的存款保险限额和受保护的存款比重差别很大,但大多数国家受到完全保护的存款账户比例普遍较高(90%以上)。以上的讨论只是对全球平均水平的一个大致估计。各国在考虑最高赔偿额时,应结合本国的实际,将其他因素一并考虑,尤其是存款的分布。保险要尽可能涵盖较多的存款账户,但理赔的金额在整个存款数额中所占的比重要尽可能小。从国际经验看,存款保险的范围几乎涵盖90%的存款账户,但理赔金额只占总存款的40%左右。
单一/差别费率之争保险费率有单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之分。前者不考虑投保银行各自的风险状况,后者则与投保银行风险水平挂钩,风险高的则费率高,风险低的则费率低。针对存款保险定价应实施单一费率还是根据风险调整险费的差别费率,这个争论由来已久。批评单一费率的存款保险制的学者认为:在单一费率征收方式下,投保存款不分存款种类,不分投保金融机构的差别,同样以相同的费率征收存款保险费。这种征收方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即操作简单易行,因此,被国际上许多国家采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单一费率制的存款保险模式下,各个投保金融机构所缴纳的保费根本无法反映该机构的财务状态、业务经营水平和承担的风险程度。只要它所投保的存款总额一样在投保金融机构所支付的保费也就一样。这样就会引起金融体系的“道德风险”问题。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与高风险金融机构交纳相同保费,单一险费的设置独立于银行资产组合的风险,银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以牺牲保险者的利益为代价而提高其资产组合的风险。由于高风险高收益的普遍经济规律,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在商业盈利性上处于劣势,成为风险性金融机构。从而,高风险经营机构充斥整个金融体系,使得整个金融体系的营运风险不断攀升。其次,在单一费率征收方式下,高风险业务被金融机构广为推行,直接促使社会资金流向高风险经营的企业,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非优化配置。最后,在许多采取自愿投保方式的国家,单一费率征收方式还会引发逆向选择问题、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往往自身具有较为严格的内控机制,能较好地把握经营风险,不愿参加存款保险,支付保险费而徒增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这使得参加存款保险的大多数是高风险金融机构。
一般而言,差别费率更能体现公平。但前提是要能准确鉴别银行的风险水平,而要做到这一点却是很难的。在现实经济中不完全信息情形下,很难对各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客观评价,并且由于缺乏历史经验而难以对未来风险进行预期,因此很难科学地确定费率级差;况且同一费率如果不公平的话,那么什么样的差别费率才是公平的?此外,还有许多问题是采取差别费率所必须考虑的,如差别费率导致对银行风险“级别”的划分,一旦公开或引起公众的怀疑,就会动摇信心,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再有,在强制投保情况下运用差别费率本身不合理。存款保险和商业保险不一样,没有竞争机构,可以说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强迫人家买你的东西,价格还由卖方说了算,这有些不合情理。实行差别费率的成本也是一个问题,一般而言,银行经营者比银行监管者更清楚其资产组合风险的大小,在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风险调整险费的实施成本将增大,并有可能得不偿失。
正因如此,尽管实行差别费率制是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几乎毫无例外地选择单一费率模式。其一般作法是按照投保存款余额或总额的固定比例提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费率大都低于0.1%。德国为0.03%;英国对银行征收累进保险费,最高限额为存款总额的0.3%;美国因银行破产倒闭较多,保险费率较高,大都在0.235%~0.31%之间。至于具体费率水平的制定,可参照国外的一般情况,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
引入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选择在选择引入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问题上,许多国家的做法不够明智,他们通常在危机迫近或危机进行过程中,实施有限的、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因为他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实施将避免甚至治愈危机。有限的存款保险范围不能保护未经保险的储户免于遭受因挤兑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害怕挤兑,政府当局可能会考虑设置一种保险范围更广的存款保险制度。然而,当公众意识到所有的存款性金融机构都是脆弱的,就会出现“逃离现金”及资金投向外资金融机构的风险。当然也可能出现资金从脆弱的金融机构逃向相对安全的国内其他金融机构的现象,即资金向“质量”投靠。只有全面保险,才能避免遭遇“逃离现金”、“投靠质量”的现象。因此,在存有挤兑风险的时候,实施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等于在引入“挤兑”。设置一种保险范围较大、理赔金额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也不能解决这一“两难”矛盾。不仅是那些持有存款额高出理赔部分的储户会对金融机构进行挤兑,而且,要在日后降低保险范围以使减少道德危害将是非常困难的。
是在危机时还是在非危机时引入存款保险制度,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结论。正反两方面的例子都不难找到。与之相关的争论也会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深入发展而继续讨论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