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交所发布文章《警惕莫须有“重大合同”》,指出有些上市公司借助重大合同对股价的巨大影响,披露不准确、不真实、甚至有意虚构的重大经营合同,夸大公司经营业绩,试图误导投资者,蓄意推高股价,甚至夹杂内幕交易。笔者认为,对莫须有“重大合同”应深究背后的民事责任。
深交所举的例子是C公司,从2010年底到2011年2月,该股一路上涨,原因不明,3月2日该公司宣布其子公司与四家客户签订了4份意向性产品销售协议,涉及金额总共接近20亿元。该公司2010年、2011年的营业收入也只有4亿元左右,如此巨量合同对投资者带来巨大心理冲击,公司复牌当天,有不少投资者追高买入。
当时有主流媒体公开质疑C公司的合同,公司年营收只有4亿元,要承接20亿元的大订单,经记者调查却未发现公司扩产招人动向,合同采购方真实性也存疑,且合同约定“该合同对违约方责任追究不明确”,与一般合同的违约条款有明显区别。由此该公司被交易所停牌核查,后来公司在7月底和8月初,发布了与四个采购方解除该意向性合同的公告,这个合同实际只实行了100万元。
从这个案例,投资者应该得到警示,对上市公司公布的重大合同,不能一股脑全盘盲目相信。按照相关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披露重大合同事项,需要披露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结算方式、签订时间、生效条件及时间、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此外还要披露合同当事人情况、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分析等。从这些信息披露内容,投资者可以多方印证,掂量合同履约的可能性,比如上市公司产能扩张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即便签署天量合同,也未必有能力生产,对这种合同自然要多打几个问号。
即便合同真实可靠,但也不能就此确保上市公司业绩必然大幅提升,上市公司营业收入增加,如果利润率低、或者赔本赚吆喝,业绩也难有好的表现,因此,投资者对重大合同不宜过度追捧,重大合同不能落实到业绩上,一切都只是水中月镜中花,只有上市公司实现良好业绩,才是“稳稳的幸福”。
有些上市公司通过虚构合同进行财务造假,这个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比较容易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类似本案的上市公司只是虚构合同,却没有付诸财务造假,是否就无需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同样要追究民事责任。
上市公司虚构合同,或者夸大合同,这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符合误导性陈述的定义,可能构成误导性陈述,而误导性陈述同样也属于虚假陈述的一种,理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不过,上市公司虚构或夸大合同并发布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本身并不能从中获得什么好处,之所以要虚构或夸大合同,可能是为了大股东、董监高减持,也可能是为了配合二级市场主力炒作,或是配合内幕交易获利等。
由此,上市公司虚构或夸大合同,在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时目光不应局限于上市公司,而应深究背后的主谋或指使者。如果只是追究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违法违规者在市场割韭菜,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却要从上市公司那里获偿,等于自己割肉给自己吃,毫无意义,真正的违法违规主体却得以逍遥法外、大获其利。可喜的是,此前法院审理匹凸匹及实控人鲜言等证券虚假陈述案,法院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鲜言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有这个案例作为指引,如果是大股东指使上市公司虚构或夸大合同,误导投资者,那么同样应该由大股东来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
而如果上市公司虚构或夸大合同是为了配合二级市场主力操作,笔者认为也应责任到人,应主要追究上市公司相关董监高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发布虚假合同,只是配合主力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的手段,这背后上市公司董监高可能与主力存在利益交换。冤有头债有主,正是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运作,虚假合同才得以出笼,理应追究董监高民事赔偿责任,然后董监高可向二级市场主力追偿。(载《证券时报》201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