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分析与评价
与美国相比,欧洲没有经历过大规模的金融创新,其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相对较晚,规模也远小于美国。但是,由于美国次贷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欧洲主要投资对象之一,欧洲大型跨国银行集团对美国次投资级别企业的贷款比重很高,因此欧洲在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蒙受巨大损失。金融危机对欧洲的冲击使得欧盟开始反思金融监管存在的疏漏,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面对金融监管权力分散在成员国的局面,欧盟更加认识到欧盟分散的监管体系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与欧盟金融一体化以及全球性的金融市场也不相匹配,因此,加强监管与协调成为欧盟自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监管改革的主题。
国际金融危机前的欧盟金融监管体系
危机发生之前,为了配合欧盟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欧盟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建立了欧盟监管协调委员会,有力推动了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1985 年欧盟在《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中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 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 确认了在金融监管等关键领域,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两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一体化。为了配合欧元的启动,1999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欧盟委员会金融服务行动计划》(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ion Plan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旨在消除跨国金融服务的限制和市场壁垒,为建立、优化统一金融市场提供更全面的条件,有力地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融合。为了响应该行动计划的要求,2000年欧盟启动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这一框架成为迄今为止欧盟进行监管协调的主要依据。此框架起初仅对证券业有效,在2003年该框架的内容也适用于银行业和保险业,使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方法更加灵活、有效。统一的货币、《欧盟委员会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以及莱姆法路西框架的建立极大推动了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进程。欧盟在2000年以后颁布的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以及混业监管协调等方面的措施约15项, 2003年11月按照莱姆法路西框架建立了欧盟监管体系,欧洲监管协调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该监管体系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莱姆法路西框架前三个层次。
除了欧盟层次上的制度建设与协调之外,在考察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过程时,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是,自1990年以来欧洲金融及监管趋势的变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各成员国自身金融监管部门组织机构与职能的改革。针对金融发展的新形势,各成员国对本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与机构设置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创新,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例如,德国为了主动适应混业经营和全能银行发展的监管需要,提高监管效率及其金融竞争力,强化其金融中心地位,于
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
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这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欧盟最为重大的改革事件。综合其他重要监管改革措施,欧盟改革行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宏观监管部门,监控系统性风险
欧盟认识到在面临相互作用的、复杂的、部门内和跨部门的系统性风险时,金融体系非常脆弱。欧盟认为应当成立相关机构对各种相关性系统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定期向欧盟金融理事会(EU Finance Council,ECOFIN)报告,形成初步的关于系统性风险分析交由欧盟理事会讨论,并提供及时的政策建议。基于这样的要求,欧盟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European Systemic Risk Board,简称ESRB)作为宏观监管部门,控制系统性风险。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在欧盟层面上负责宏观审慎监管,监控和评估在宏观经济发展以及整个金融体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威胁金融稳定的各种风险,识别并对这些风险进行排序,出现重大风险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时向政策制定者提供包括法律方面的各种建议和措施。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没有法人地位的监管机构,其一般董事会由成员国央行行长、欧洲中央银行行长、三个欧盟金融监管当局的主席以及欧洲委员会的一名委员组成,此外还包括没有投票权的经济与金融委员会(EFC)主席以及各国监管当局的代表。这表明欧盟认为系统风险监管中需要加强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之间的联系以及对中央银行在欧盟宏观审慎监管方面的重要作用。
2.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强化欧盟的微观金融监管和协调机制
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uropean System of Finance Supervisors,简称ESFS)的决议。建立欧洲金融监管操作系统,旨在通过更强大、一致性更高的趋同规则来提高各国监管能力,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层次:在欧盟层面上,升级原先欧盟层面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委员会为欧盟监管当局(European Supervisory Authorities,简称ESA),新的欧盟监管当局除了继续承担过去监管委员会作为咨询主体的有关职责以外,其权限有所扩大并拥有了法人地位。其职能主要包括:建立一整套趋同规则和一致性监管操作,按照共同性条约的有关规定发展约束性协同技术标准,制定非约束性技术标准供各国监管者自行决定是否采纳,确保欧盟共同的监管文化和一致性监管操作,收集微观审慎监管信息,协助解决成员国之间由于监管分歧而出现的问题,但不能干涉各国的财政权力。在各国层面上,日常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则由各国监管当局承担。在相互配合的层面上,为了加强欧盟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监管方法的一致性以及对金融混业经营的有效监管,欧盟将在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中成立指导委员会(Steering Committee),建立与三个新的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监管合作机制。目前新的监管当局与各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具体权责划分尚未最后确定。
3.降低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pro-cyclicality)
和其他国家一样,欧盟认为欧洲金融监管标准和手段在某种程度上支持了金融机构的顺周期行为。欧洲中央银行认为目前许多对银行风险的监管手段,如资本金要求、会计标准等,是导致金融机构顺周期性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在
4.全面加强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
欧盟认为银行体系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认为金融业应当遵循实体经济发展规律,而非脱离实际地自我膨胀。危机之后欧盟开始致力于加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方面的改革。主要体现在:
第一,欧盟委员会提出修改《资本金要求指令》的提案,强化对银行的风险约束。为了配合欧盟理事会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规划,加强金融体系风险,降低风险暴露,保护存款者利益以及提高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水平,欧盟委员会先后在2008年10月和2009年7月两次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了关于修改《资本金要求指令》的提案,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关于银行的交易账户,要求银行增加在不同时期在险价值的额外资本缓冲,增强违约风险管理,制定交易账户下证券化头寸的风险加权要求;关于银行证券化业务,提高银行对诸如交易账户中资产证券化风险敞口的信息披露,以帮助投资者了解银行风险程度;对于再证券化业务,提出更高的资本金要求,对银行从事复杂的再证券化投资业务加以一定的限制;关于金融机构的薪酬政策的规定,赋予各国监管机构审查银行薪酬政策的权力,并对不符合新的资本金要求的薪酬政策给予处罚。
第二,欧盟银行监管委员会(CEBS)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30项原则性建议。其中前18条是关于欧盟信贷和投资机构在流动性正常和出现流动性紧张的情况下如何确保充分的流动性管理,后12条是关于流动性风险监管的相关建议。
第三,欧盟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加强信用评级公司权威性和监管的提案。该提案对该类公司在业务范围、治理结构、评级方法、透明度等方面采取比国证监会组织(IOSCO)原则更为严格的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在新的规则下需要做到:不允许提供咨询服务,在没有充分信息的支持下,不允许对金融产品进行评级,必须披露赖以评级的模型、方法和基本假设,必须详细区分复杂产品的评级,定期发布年度透明性报告,建立内部机制审查评级质量,董事会有至少两名任期不超过5年的独立董事。
第四,为了增强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透明度的监管,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包括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欧盟监管框架指令的相关提案。具体包括:鉴于现有经营模式存在立法差异,欧盟将针对投资额超过1亿欧元的投资基金建立全面监管方面以保证不会再有投资基金规避监管的现象出现;对投资价值链上的所有主要风险来源进行监管;促进投资基金管理人对于监管者、投资者以及股东的透明度;要求投资基金建立适当的治理标准和稳健体系以促进风险管理、流动性和减少利益冲突;在统一的监管标准下允许投资基金管理人对专业投资者销售基金;在3年过渡期基础上方可进入欧洲市场的第三方国家;等等。
5.加强欧盟成员国之间应对危机的金融监管合作
此次危机使欧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欧盟国家金融稳定合作机制的缺乏严重影响危机救助的效率与效果。在危机发生之后,欧盟理事会于2007年10月年通过了跨国金融危机管理的九项原则,随后在2008年6月,欧盟各成员国的监管当局、中央银行以及财政部联合签订了关于危机管理和处置合作备忘录,其中就强调了成员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主要包括:第一,关于公共资源的分配原则。在动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的情况下、在平等和平衡的基础上,按照金融危机对各国的经济冲击的程度以及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权力的分配来决定相应的公共资源支出的分配。第二,考虑成立跨国稳定小组(Cross-Border Stability Group,简称CBSG),建立跨国合作机制。跨国稳定小组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合作及对系统性风险的统一认识。这些关于金融监管合作的安排有利于促进欧盟国家关于金融危机的统一理解、行动,提高成员国共同应对危机的效率和能力。
改革方案出台后的各方反应
加强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一直是欧盟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此次改革方案的推出,将对欧盟及各成员国都产生深远的影响。
德国与法国是此次金融监管改革计划的积极推动者,因此在改革方案公布之后,均表示要加强本国金融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保险监管委员会主席托马斯·斯蒂芬(Thomas Steffen)表示,德国在金融危机中认识到应当坚持以风险防范为主导的金融监管目标;而全球性电子资讯媒体Mondaq认为,对于欧盟监管改革方案,德国将在原监管体系基础上扩展监管范围。对于法国,其中央银行行长兼银行委员会主席克里斯蒂安·纳(Christian Noyer)在《银行委员会2008年度报告》的发言中强调,要按照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的要求加强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之间的联系以及在法兰西银行基础上建立审慎监管机构(Prudential Oversight Authority),并暗示考虑将银行委员会和保险监管局登工为统一的监管机构。
由于此次机构改革不涉及各国财政权力,也没有对于三个监管当局与各国监管当局的权限的划分达成共识,因此各方对于改革的最终效果心存疑虑。虽然此次改革方案获得欧盟理事会的最终通过,但作为非欧元国家的英国,在初期曾强烈反对该方案,原因主要在于英国不愿欧盟过多干预其金融市场。在改革方案推出之后,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赖特(Dan Waters)认为“目前还没有清晰的长期欧洲金融监管框架”。欧洲中央银行执行董事会成员洛伦佐·比尼·斯马吉(Lorenzo Bini Smaghi)表示,欧盟恐将在金融监管方面落后于美国,较之美国的金融改革方案,人们对欧盟新监管体系的有效性不无担心。因此,只有欧盟对于改革方案的实施细则达成共识才能意味着改革方案的最终落实。(本文系李扬主持的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标课题“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我国金融体系现代化”(批准号:07&ZD013)的子课题“金融监管改革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课题组主要成员:李扬、王国刚、殷剑峰、胡滨、全先银、程炼、闫小娜、汤柳、宣晓影、尹振涛、孙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