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华盛顿的里根大厦正式签署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法案的签署标志着美国即将进入大规模金融监管改革的新时代。
强调理念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全称为《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顾名思义,其核心理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改变目前超级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局面,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二是保护金融市场中的弱势群体,避免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围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方案充分体现了“强干预、增权力、补缺陷、堵漏洞、护民众”的特点。
一是力图结束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现象。在事前预防方面,该法案建立新的系统风险监管框架,将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纳入美联储的监管之下。在事后处置方面,为防止类似雷曼兄弟和AIG的危机重演,该法案给予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破产清算权限,在超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时,对其采取安全有序的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明确相关成本由金融业界而不是由纳税人来承担。对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该法案提出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流动性和风险管理要求。
二是构建更为完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新成立一个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CFPA),使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系统中不公平、欺诈等行为损害,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规则制定、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该机构设立在美联储系统内,但保持独立的监管权力,署长由总统直接任命。这一新的监管部门将拥有监督所有抵押贷款相关业务并对其实施管理的权力。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及资产规模超过100亿美元的银行或者信贷机构均将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三是着力解决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改变目前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并存的痼疾,改革方案提出设立一个由财政部主管的,由10家金融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负责统一监管标准、协调监管冲突、处理监管争端、鉴别系统性风险并向其他监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在极端情况下,该理事会将有权直接拆分那些被视为对金融市场稳定存在威胁的金融机构。在此框架下,现有的货币监理署(OCC)和储蓄机构监理署(OTS)合并,以监管全国性的银行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同时保持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的监管职能。
四是明确政府在危机处理中的核心地位。该法案将给予联邦监管部门新的职权,一旦大型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境并可能引发金融市场的动荡,那么联邦监管部门就有权在无需纳税人出资的情况下接管这些金融机构并且介入其经营。同时,新法案将建立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运作的清算机制。另外,联邦监管部门将有权更换问题金融机构的管理层,而股东及无担保债权人则将承担相应损失。新监管职权的其他内容还包括限制问题金融机构高管的薪酬、给予政府限制破产金融机构债权人所得的权力。
五是加强对衍生产品和对冲基金的监管。针对存在的监管漏洞,新的改革方案强调场内场外监管的全覆盖。该法案要求绝大部分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都通过公开的交易所进行,而银行之间或者银行与客户之间将被禁止进行目前这种名目繁多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更为重要的是,新法案将迫使所有具备从美联储贴现窗口获得融资资格的大型商业银行拆分其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该法案还要求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美元的对冲基金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投资顾问的名义进行注册,同时还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供其交易情况及资产组合等方面的信息。
六是控制高管薪酬及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在高管薪酬问题上为股东提供更多的话语权,包括使用代理人参与董事选举、拥有不具约束力的投票权,即对管理层薪酬有建议权,但不构成强制约束等;要求董事会下的薪酬委员会完全由独立人士组成;允许监管机构强行中止金融机构不恰当、不谨慎的薪酬方案,并要求金融机构披露薪酬结构中所有的激励要素;对上市公司基于错误财务信息发放的高管薪酬,SEC拥有追索权。
雷声大雨点小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该法案号称是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议案,反映了美国朝野从政府到国会、从法律界、学术界再到实务界对2007~2009年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并有望在美国金融史上成为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齐名的又一座金融监管里程碑。但是,与声势浩大的改革过程相比,新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最终内容却显空洞,同时,与曾经被寄予厚望的改革措施相比,最终形成的改革内容缺乏历史意义。
一是改革方案只有指导意见,缺乏具体措施。很多美国媒体一针见血地指出金融改革法案中的一个先天缺陷,那就是它更多的是告诉监管部门“为什么要这样做”,而不是“应该怎样做”。新法案虽获总统签署而成为法律,但各项具体监管措施尚待制订,最终落实恐怕要在多年以后。例如,筹备成立消费者保护机构可能耗时数月乃至1年,限制银行参与对冲基金交易的相关法规制订可能耗费1年半,其间或遇变数。因此,新的监管改革法案是否能够最终被贯彻落实还是个未知数。
二是监管机构调整多见增加,鲜有减少。虽然,银行业监管部门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简,但美国负责金融部门监管的机构“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不仅增加了几个微观层面的监管机构,而且还成立了超级监管机构——金融稳定监督理事会。虽然该机构的成立有统领金融监管,促进监管协调的目的,但是目前监管多头与重叠的问题还未得到有效抑制。鉴于监管体系仍然分散,改善监管协调和有效性将是新一代监管者面临的“严重挑战”。
三是在多方力量角逐博弈下,改革内容不断被“弱化”。从最初的85页,到最终的2800页,美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不断被“充实”。但是,内容扩充的背后并没有体现出改革措施的细化与具体,更多体现的是多方力量游说的产物。与之前的一系列版本最大的区别在于,新签署的法案没有对金融机构规模进行限制,并保留了金融机构扩大自营交易的机会,也未要求大型金融机构剥离所有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缴纳特别税,并未吸收“沃尔克规则”和“林肯修正案”的精髓,代之以不痛不痒的所谓加强监管。说明该法案是各方妥协的结果,并未完全触及改革的实质性内容,退却了身上的光环,历史意义消失殆尽。
四是扩大美联储的权利,却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将美联储推向风头浪尖,饱受民众指责,但是改革方案不仅没有指责美联储的“过失”,反倒致以“甜枣”,赋予美联储“至高无上”的权利,并欲将其打造成空前庞大的全能型监管机构。但是,这也带来两个突出问题,其一,美联储在大权在握的前提下能否继续保持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金融监管职能与货币政策职能如何能够协调?其二,谁来监管美联储?如何保证美联储系统性风险管控的正确性与有效性?
五是核心议题没有涉及,未来危机埋下隐患。在几项关键举措上,美国政府并没有进行改革,例如如何处理引发次贷危机的房地美和房利美这两家住房抵押贷款公司?如何约束与治理饱受争议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如何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房利美和房地美这两大机构规模庞大,其过度失衡的资产负债表将危及美国经济体,如果不解决这两大机构的问题,它们将成为美国下一次经济危机的主要隐患。为吸引投资者、增加效益,评级机构常常通过提高评级蒙蔽投资者,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改革方案里并没有相应的条款来约束信用评级机构。从国际层面看,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也未解决发达国家投机资本跨国界无序流动给世界经济和金融体系带来的风险问题。为维护全球金融市场的稳定,亟须加强国际层面的跨境金融监管,这是美国单边金融监管改革所无法做到的。
中国应避免作茧自缚
美国通过金融监管法案显示出奥巴马政府试图重整美国金融体系,重振美国金融竞争力,重塑全球金融绝对领导权的战略意图。美国金融改革中的提高资本金标准、加强对对冲基金监管、征收银行危机税款监管等措施,将会对世界相关金融领域带来联动效应。如果新的监管举措导致美国金融竞争力下降,美国政府不会坐视不管,或施压其他国家与之保持“政策趋同”。因为美国利用国内法主导国际规则构建早有先例。早在二战刚结束时,美国主导构建了布雷顿森林体制,至今仍有影响。而其中的“黄金美元汇兑本位制”正是基于美国的国内法形成的。美国金融危机后,全球金融竞争格局并未发生根本改变,纽约依然是全球最大的金融资本市场。日欧等金融机构若想参与全球竞争,就不可避免地要进入纽约市场,并接受美国的国内法管制。因此,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国际规则的含义。与此同时,由于美国在金融领域的超级霸权地位,以及对IMF、BIS以及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有绝对的掌控力量,因此,在这些国际组织正紧锣密鼓的制定适应后危机时代的制度规则时,必将体现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影子。
但是,这些新的规则和理念,是危机背景下的改革,仅是适应特殊情况的应急措施,并且仅适用于发达国家,特别是金融发达的市场主体。对中国而言,目前最棘手的问题并非金融监管不力,而是监管过度,并导致创新不足,国际竞争力薄弱。如果盲目跟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实行过严的金融监管措施,必将影响我国金融创新的步伐,痛失目前有利于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良机。同时,我国还要积极寻求在国际金融领域的“话语权”,积极参与国际金融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主动反映中国金融业的利益诉求。呼吁国际组织充分考虑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结构及经济特点不尽相同的大背景,实现国际金融规则的“求同存异”,避免因“一刀切”式的监管框架捆绑我国金融发展的拳脚。我们还应该认识到,金融监管的目的并不是要制约、管制和限制金融体系的发展,也不是要彻底消除金融危机,当然这也是不可能的,而是要构建一个能够让实体经济顺畅发展的保障体系的框架。不能因为要实施金融监管改革而损伤我们的金融效率,影响我国金融发展及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竞争力,而应该使其成为增强我国金融实力的契机。当然,在充分认识到以上问题的基础上,各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特别是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一些有关宏微观金融监管的有益措施,还是应该被我们充分学习和仔细研究,并在适当的条件下,予以吸收和采纳。